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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武某海等与高应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原告:武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应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塑矿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智勇,总经理。住址:山西省朔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伟,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武某海与被告高应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塑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塑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武某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高应和、被告平塑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7348.64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武某海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04552.3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14时30分,被告高应和驾驶其所有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冀G×××××(车内乘员原告武某海)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武某海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高应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平朔矿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武某海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阳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李某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值为21835.96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平塑矿区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车辆的所有人并非被告高应和,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及鉴定费。被告高应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驾驶手续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一、原告李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3969.6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969.68元,证据:票据3张,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核减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核减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和病例、费用清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30天1人护理,每天按120元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1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5、误工费7532.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532.38元,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计算90天。证据:李某的非农业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误工费期限,标准按照当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30548元/365天×90天=7532.38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150元,票据1张,租车证明1张及身份证明,在阳原住院、出院,到251医院检查3次及鉴定等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但不超过5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7.财产损失21835.9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1835.96元,证据:鉴定报告和行车本。被告对评估金额不认可,认为该车购买价格为29500元,应考虑折旧费用,故应不超过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8、施救费1600.62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600.62元,证据,票据1张。被告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无法证明存在施救事实,故对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施救费有票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9、鉴定费3600元(原告主张为确定原告三期损失鉴定费600元,确定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证据:票据2张。被告平塑矿区支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被告高应和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确认鉴定费3600元)。10、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主张保全费1020元,证据:票据1张。被告平塑矿区支公司认为诉讼保全费不在理赔范围,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我方来承担。被告高应和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51378.6元(不包括鉴定费3600元和诉讼保全费1020元)。二、原告武某海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5288.2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288.27元,证据:票据4张,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核减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核减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和病例、费用清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5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50天1人护理,每天按120元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1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5、误工费12878.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878.08元,按河北省2017年批发零售业47005元行业标准计算100天。证据:证据: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06年,认可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按河北省2017年批发零售业4700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47005元/365天×100天=12878.08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50元,票据1张,租车证明1张及身份证明,在阳原住院、出院,到251医院检查3次及鉴定等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但不超过5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2576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096元,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证据:户口本、营业执照和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户口本和营业执照,其长年居住地为马圈堡乡马圈堡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生活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均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2017年标准计算为:12881元*20年*10%=2576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无事故责任,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鉴定人伤损害程度鉴定费1600元,证据:票据1张。被告平塑矿区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高应和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1600元)。原告武某海的损失共计:66368.3元(不包括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平塑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平塑矿区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51378.6元(不包括鉴定费3600元和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武某海的损失共计:66368.3元(不包括鉴定费1600元),二原告共计损失:117746.9元(不包括鉴定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被告平塑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2372.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二原告的损失45374.5元,由于被告高应和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塑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5374.5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某的51378.6元,赔偿原告武某海663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塑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某、武某海7237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某、武某海45374.5元,二项共计117746.9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某的51378.6元,赔偿原告武某海663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04.元,减半收取1327.52元,原告李某、武某海负担56.52元,被告高应和负担8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塑矿区支公司负担467元;鉴定费5200元,被告高应和负担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塑矿区支公司负担2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应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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