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王某
续藻萍(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续藻萍,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藻萍、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要求变改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30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签收认定书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应视为认可,且在庭审中又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诉求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因为原告的住所及经营地均不属城镇,所以原告的诉求不予采纳。原告受伤致残后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的程度,经综合评估,由被告王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但被告王某已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优先受偿。被告王某已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
二、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7579元、误工费12421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260000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完毕。
四、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7459元、护理费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00元、营养费1485元、交通费6200元、后续医疗费3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670,合计103581元,被告王某已垫付各项费用133900元冲抵外,原告李某某应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付后当即返还给被告王某各项垫付款30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要求变改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30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签收认定书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应视为认可,且在庭审中又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诉求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因为原告的住所及经营地均不属城镇,所以原告的诉求不予采纳。原告受伤致残后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的程度,经综合评估,由被告王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但被告王某已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优先受偿。被告王某已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
二、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7579元、误工费12421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260000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完毕。
四、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7459元、护理费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00元、营养费1485元、交通费6200元、后续医疗费3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670,合计103581元,被告王某已垫付各项费用133900元冲抵外,原告李某某应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付后当即返还给被告王某各项垫付款30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吴金胜
审判员:熊斌
审判员:金新民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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