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00MB0P385977。
负责人:申志强,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苏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沧州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薛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被告沧州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6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18时02分许,薛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晏阳初故居门前路口处时,与李雪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李雪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9日死亡。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8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雪华无事故责任。经查,薛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沧州合作社投有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人寿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认定书中无免赔拒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沧州合作社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无其他免赔拒赔情况下对原告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18时02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晏阳初故居门前路口处时,与李雪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李雪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9日死亡。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8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雪华无事故责任。死者李某二原告女儿,生前在定州市尚古摄影工作。事故发生后,李雪华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7864.77元。
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相关费用,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女儿李雪华生前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提交了李雪华工作单位定州市尚古摄影的营业执照、工资表2017年10月份工资3410元、11月份工资3220元、12月份工资3260元、租住房屋屋主、所在社区及北城派出所证明。被告沧州合作社对上诉证据认为工作及租房时李雪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证据不予认可,但李雪华在发生事故时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被告沧州合作社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机动车一方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遭受巨大精神损害的补偿,因李雪华去世对二原告的打击极为严重,故原告要求50000元不为过,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表示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86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误工费按照李雪华2017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50元(110元×5天),护理费301.2元(60.24元×5天),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692689.47元。原告主张62万元,对于其他原告放弃部分是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剩余损失500000元由被告沧州合作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的保险已能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薛某某不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8元,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负担4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 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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