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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日与田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旭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巿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自治县。

原告李旭日与被告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日的委托代理人易建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田某给原告李旭日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泰富广场2号楼2701、2702商品房的房款,并自愿将此两套房抵押给原告。
2013年5月23日,被告田某与宜昌市百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159047、0159786),约定其购买百泰公司开发的泰富广场二期1栋2单元27层022701、022702号房(产籍号分别为:02-0014-0332-022701、02-0014-0332-022702),总价款分别为775013元、777115元,首付款分别为235013元、237115元。同日,原告李旭日及其妻子刘小青代被告田某共向百泰公司支付了44万元首付款。
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过户协议》,双方确认被告田某从原告李旭日处借款支付购房首付款,以及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底前的银行按揭款的事实,双方约定:2014年7月后的银行按揭款由原告在两年内提前偿还给银行,在全部按揭款还清后,被告将上述两套房产无条件过户给原告,过户户主分别为:022701号房户主为明蕾,公民身份号码;022702号房户主为李旭日,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12月12日,明蕾向我院表明其未参与协议的签订,与其无关,其放弃过户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田某在泰富广场购买的二期1栋2单元27层022701号房的还款账号为:汉口银行宜昌分行6223251200304977,022702号房的还款账号为:工商银行xxxx2、xxxx1。上述《房产过户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旭日与案外人明玉宁(系明蕾父亲)签订《委托书》,原告李旭日委托案外人明玉宁按期向田某的还款账户转入当期应还款。2014年9月1日,案外人向旭东(系明蕾配偶,明玉宁女婿)受岳父明玉宁委托,向田某汉口银行账户转入8000元。此后明玉宁接连向田某银行账户转入资金:2014年9月22日转入汉口银行账户4000元,2014年10月6日转入工商银行账户3300元、汉口银行账户3900元,2014年11月10日转入工商银行账户6600元、汉口银行账户600元,2015年1月21日转入汉口银行账户3900元、工商银行账户3300元,2015年2月16日转入工商银行账户3600元、汉口银行账户3900元,2015年3月20日转入汉口银行账户3900元、工商银行账户3600元,2015年4月20日转入汉口银行账户3200元、工商银行账户3900元。受明玉宁委托,案外人张敏向田某银行账户转入三笔资金:2014年11月25日转入汉口银行账户3300元,2014年12月19日转入工商银行账户3300元,2014年12月22日转入汉口银行账户3900元。随后,李旭日向田某汉口银行账户存入三笔款项:2015年6月16日存入3000元、2015年8月31日存入3700元、2015年9月20日存入3740元,向田某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两笔:2015年9月18日汇款600元、2015年9月20日汇款3800元。以上款项合计81040元。
2015年4月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长阳执字第001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田太坤所有的登记于其女儿名下的位于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21号27楼房屋(泰富广场二期产籍号02-0014-0332-022701、02-0014-0332-022702)(即本案争议房屋)二套;预查封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2016年9月7日、10月18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鄂0591民初286号、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百泰公司与田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159047、0159786)(即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还款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江北支行《1378859详细信息》和《1378824详细信息》、POS机刷卡回执、《房产过户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张敏《情况说明》、张敏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向旭东《情况说明》、向旭东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书》、明玉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玉宁工商银行明细表、明玉宁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境内汇款查询》、李旭日汉口银行活期存款存入回执、李旭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执字第00102-1号《执行裁定书》、我院(2016)鄂0591民初286号和4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房产过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约定的原告还按揭款期限届满前,原告依约还款,可是两套房产却被法院查封,被告已无法完成交付、过户等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房产过户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款项、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查明原告李旭日支付或委托支付的按揭款为81040元,其自愿主张729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旭日与被告田某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房产过户协议》;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旭日代其支付的购房首付款44万元、银行按揭还款72940元,合计512940元,并以512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江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严清东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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