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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坤、王某某等与从静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旭坤、王某某、李国强因与被上诉人从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旭坤、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旭坤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从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侵害李旭坤和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为,”基于原、被告曾经系家庭成员关系”,这是错误的,李旭坤和王某某与从静从来没有成为家庭成员关系。从静结婚后,在婆家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双方各自居住两个独立的院落,经济也是分开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家庭成员关系。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同时,更加矛盾的是,从静都坚持称该房屋系其夫妻购买,这就根本不存在”家庭购房的可能性”,一审判决与证据严重冲突。一审判决认为认定李旭坤签字为认可行为是错误的,首先该签字没有签在国家的法定登记机关档案文件中;其次,仅仅签了一个名字就说成是代表认可的意思行为,是很牵强的。一般签名是有很多原因的,本案中,李旭坤当时签字,就是以为一种告知的意思,拿过来就签了,当时也是纳闷,过段时间才感觉不对。如果是双方经过协商”认可”的情况,为什么不明确写明意见?现在双方发生争议,说明当时签字有欺骗的成分,不存在认可的事实。另外,一审判决完全没有顾虑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她没有在任何协议上签字,更不存在任何认可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李旭坤和王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的损害了法律的公正,也侵害李旭坤和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矫正。故李旭坤和王某某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李旭坤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李旭坤和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旭坤、王某某补充上诉理由:一、从静在一审庭审中称争议房屋在他人处购买,不是在赵永林处购买,而从静自己书写的离婚协议分明写着在赵永林处购买,自相矛盾。二、从静让李旭坤签字后却没有索要买卖房屋的相关凭证,不合乎情理,可以证明双方没有就该房屋进行协商。从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国强与从静是因婚姻关系的建立,才导致李旭坤、王某某与从静因而成为家庭成员关系,李旭坤、王某某认为与从静根本不是家庭成员关系,对已经约定的财产分割事实的否定,李旭坤、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属于歪曲事实,请二审法院驳回李旭坤、王某某的诉请。李国强述称,认可李旭坤、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李国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旭坤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从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基于原、被告曾经系家庭成员关系”,这是错误的,李旭坤和王某某与从静从来没有成为家庭成员关系。李国强在结婚前就是经济独立的,从静结婚后,与李旭坤和王某某双方各自生活,分别居住在两个独立的院落,经济也是分开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家庭成员关系。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同时,更加矛盾的是,从静都坚持称该房屋系其夫妻购买,这就根本不存在”家庭购房的可能性”,一审判决与证据严重冲突。一审判决认为李国强的”签字能够印证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当时离婚的原因是从静出轨,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从静执意离婚,并且所有的条件、手续都是从静一手操办的。李国强心灰意冷,只是按照从静意思签字,再借钱给她。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国强并不懂这个法律上的规定,但是李国强与从静确实没有出钱购买房屋,所以,不存在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财产的情况。综上,李国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李国强的诉讼请求。从静辩称,一、第一点同上述李旭坤、王某某答辩意见。二、李国强与从静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案涉房屋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对财产如何分割,家庭成员间也是协商解决的,否则不会有李旭坤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四分之三以上均归李国强所有,如若该协议将全部财产都约定归从静所有的话,李国强是否还会按照从静的意思签字确认?所以说李国强的上诉理由也不符合常理,属于歪曲事实。请求法院驳回李国强的诉请。李旭坤和王某某述称,对李国强的诉请没有异议。李旭坤和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李国强与从静于2016年10月l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关于海阳镇三村的房屋赠与约定;二、判令李国强与从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旭坤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李国强系李旭坤和王某某之子,从静与李国强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婚生李越鹏,2016年10月9日李国强与从静离婚。离婚时李国强与从静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海阳镇三村东坑沿院落平房一套,东边一半归男女双方之子李越鹏所有,西边一半归女方(赵永林手购买)。二、男女双方之子李越鹏归男方抚养。三、由男方给付女方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还女方父亲十万元,共计四十万。四、王兴至三十万元欠款由男方还。五、海洋香都楼房一套(A19幢1单元902号)出租车一辆(×××)、本田家用轿车一辆(冀CV8**)都归男方所有。六、拆迁时赵永林对房产如有异议,从静、李越鹏各付一半。本协议一式三份。落款处由男方李国强签字捺印,女方从静签字捺印。最后还有李旭坤的签字捺印。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永林,登记时间为1994年12月25日。其中三间为100.80平方米,另三间36.7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167平方米,也登记在赵永林的名下。李旭坤和王某某为了证明该房屋系其购买,提供了2006年3月10日与赵永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赵永林将案涉房屋卖给李旭坤,作价155000元。2006年3月10付清房款、交付房屋及产权手续。如房管局同意办理房屋使用证,所发生的手续费由买方。还提供了2006年3月10日赵永林的房款收条(155000元)。从静对李旭坤和王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款收条持怀疑态度,但未申请鉴定。从静称该房屋系李国强夫妻购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为了免于发生纠纷,让李旭坤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农村房屋,不能像城镇的房屋一样能够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导致该房屋虽然在2006年购买,却仍然登记在原房主赵永林的名下。对于该类房屋的赠与,因为所有权不能及时转移,故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财产转移前可以任意撤销的规定。李旭坤和王某某之子李国强与儿媳从静离婚一事,关系家庭日后的生产生活,对相关的财产分割也是谨慎处置。在李国强与从静协商财产分割的过程中,李国强的签字能够印证案涉房屋为夫妻财产。李旭坤在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说明其也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即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方案无异议、不反对。基于李旭坤和王某某、李国强与从静曾经系家庭成员关系,虽然《房屋买卖协议》是李旭坤签订的,但是李旭坤和王某某没有证明该款项系李旭坤和王某某单独出资购置,以排除家庭购房的可能性。综上,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并考虑案涉房屋的特定属性和该类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规定,不支持李旭坤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对李旭坤、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旭坤和王某某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国强提交户口本材料一页以及福利证材料二页,证明2000年1月14日李国强与李旭坤、王某某单独立户,不再共同生活。海阳三村福利证是1999年8月30日,证明与李旭坤、王某某已经分开居住。从静质证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跟本案案涉房屋的归属没有关系。如果说李国强与从静之间独立生活,海阳三村536号所涉的房屋是否就可以推断为从静与李国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国强跟从静在离婚之前一直生活在海阳三村536号,李国强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和李旭坤、王某某是分户生活的,海阳三村536号的房产显然属于李国强与从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另一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显然这是家庭成员之间协商的结果,是从静对其他财产的让步,才取得了海阳镇三村协议中约定的房产,综上可以证实案涉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李旭坤、王某某质证称,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李国强、从静一家单独立户,经济独立,与李旭坤、王某某一家属于两户,并非家庭成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李国强与从静签订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该离婚协议对李国强与从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争议房屋系李旭坤与赵永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自赵永林处所购买。对于争议房屋购房款来源,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不能排除家庭购房的可能性,并无不当。李旭坤作为争议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的购买人,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也表明其认可李国强与从静将该争议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从整体上来看,离婚协议对相关财产的分割,亦并未对李国强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从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并考虑案涉房屋的特定属性等情况,未支持李旭坤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综上所述,李旭坤、王某某、李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李旭坤、王某某负担80元,李国强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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