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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俊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代理人顾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办理了李某某所有的位于伍临路房屋及珍珠路房屋的抵押登记,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岗区字第××号。2010年12月6日,被告杜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于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伍家乡共勤村一组的一栋私房(土地使用面积104.03平方米。宗地号(2003)01070××,地上建筑物面积312.09平方米)用于向李某某作借款抵押担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0年12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80万元,借款时间12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借款在一年内分期偿还,即借款到6个月(2011年6月10日)时偿还180万元,一年到期再偿还2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收取。并约定被告李某某用珍珠路109号住宅、伍临路34号仓库、伍家共勤村一组宅基地作为借款抵押。次日,原告将380万元汇入李某某指定账户。2011年7月29日,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借款延期至2012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380万元及相关利息,如果仍不能偿还借款,则由原告将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后清偿借款,不足,用被告一切资产包括经营所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共计偿还借款28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有100万元借款本金到期未还,原告同意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利息按月息1%计取,到期连本代息一次性还清。并以前述资产及伍家区教育局门面经营权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偿还80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65万元;2012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165万元;2013年11月4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下余1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转账凭证》、《补充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标准,被告李某某截止2015年3月31日未支付的利息为469788.01元(3800000×1%÷30×400+2150000×1%÷365×278+2000000×1%÷365×368+1000000×1%÷365×56+1000000×1%÷365×450-560000)。对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付。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对被告李某某抵押的位于宜昌市珍珠路109号房屋与伍临路34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杜某某出具承诺书,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且在被告李某某借款到期后的延期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并未向担保人杜某某发出通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在原有宅基地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抗辩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旭偿还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未付利息469788.01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珍珠路109号房屋(房产证号02××03,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56××号)及伍临路34号房屋(房产证号00××60,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56××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33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俊松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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