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旭军与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旭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涿鹿县涿鹿镇鼓楼南街40号。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涿鹿镇丁堡村。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旭军与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刘海滨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刘海滨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涿房权证涿私第0000282号房产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7日,刘海滨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3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
另查,刘海斌与被告葛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海滨已于2016年1月8日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及房产证复印件所证实。

本院认为,刘海滨向原告借款8万元与3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刘海滨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刘海滨生前已偿还8万元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对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并不知情,认为该借条内的签字与8万元借款中刘海滨的签字不同,但被告既不做笔迹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借款是被告与刘海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与刘海滨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有清偿的义务。现刘海滨死亡,被告作为刘海滨的配偶,应当清偿。原告与刘海滨就8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与刘海滨就3万元借款约定3月30日还款,因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刘海滨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旭军借款11万元。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50元、保全费1120
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书记员:任学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