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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东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旭东
孙恒(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王某某
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旭东,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孙恒,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
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
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

被告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旭东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旭东于2013年6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李旭东申请,将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西平行路263.91平方米商服一处予以查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10月24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恒,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东诉称,2013年4月21日,三被告找到我称办理贷款需评估费用等,向我借款120万元,并约定贷款办下来即还款,最多用期一个月,同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但三被告未按时还款,仅给付7.89万元利息。
现请求:一、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三被告按月息3分利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李旭东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据一张,证明三被告欠款120万元的事实;2、借据三份、存折复印件一份、取款明细一份,证实借款来源。
三被告共同辩称,2013年4月2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李旭东借款120万元事实存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月息3分利的说法,故三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
三被告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李旭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但认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不存在三被告不还款的情况;对证据2中三份借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中没有三被告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存折和取款明细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旭东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三份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存折和取款明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贷是否有利息约定,虽然三被告为原告李旭东所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7.89万元收条存在,李旭东主张该收条中所载明7.89万元为利息,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收条,可以推定李旭东主张成立即双方存在月息3分利的约定,但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三被告应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李旭东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三被告辩解为李旭东还车贷40000元,因未能提交具体还车贷数额的证据,在李旭东仅认可还车贷事实不认可还车贷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该40000元不予处理,三被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李旭东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旭东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扣除三被告已给付的7.89万元),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156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贷是否有利息约定,虽然三被告为原告李旭东所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7.89万元收条存在,李旭东主张该收条中所载明7.89万元为利息,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收条,可以推定李旭东主张成立即双方存在月息3分利的约定,但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三被告应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李旭东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三被告辩解为李旭东还车贷40000元,因未能提交具体还车贷数额的证据,在李旭东仅认可还车贷事实不认可还车贷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该40000元不予处理,三被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李旭东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旭东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扣除三被告已给付的7.89万元),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156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凯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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