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旭东,男,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住河间市。
被告河间市文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韩月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旭东与被告董某某、河间市文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运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4日,原告以文某运输系冀JJXXXX号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为由,申请追加文某运输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李旭东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文某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冀FHXXXX车辆的车损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旭东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文某运输、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冀FHXXXX由保定市新市区雷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进行施救,产生拖车费4800元,并经保定市新市区东旭夏利汽车配件门市部进行拆检,产生拆检费4500元。2017年2月15日,张惠珍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HXXXX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确定车损金额为117874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5894元。庭审中,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为由,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准予。经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公估报告,车损金额为76603元,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公估费。
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李旭东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从李某某处购买涉案车辆冀FHXXXX,该车已实际交付。
再查明,被告文某运输系冀JJXXXX、冀JMGXX挂车的行驶证车主,并以其名义为冀JJXXXX、冀JMGXX挂车在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日4时0时起至2017年3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冀FHXXXX车的行驶证及车辆买卖协议,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某的驾驶证、冀JJXXXX/冀JMGXX挂车的行驶证、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旭东与被告董某某、文某运输、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勘查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某某系冀JJXXXX、冀JMGXX挂车的驾驶司机,而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文某运输,因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该车的权属问题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文某运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因冀JJXXXX、冀JMGXX挂车在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某某、文某运输赔偿。
对于事故车辆的车损,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由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重新进行公估。原告李旭东、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应加扣残值,根据该公估报告,定损金额已扣除残值,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即事故车辆的车损为7660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虽然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在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车损经过两次公估,而作为认定事故车辆车损的依据系第二次公估报告,且该笔公估费已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公估费5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该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虽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能正常行驶,不应产生拖车费,且拖车费的收费价格过高,没有相应的施救说明为由对该拖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其虽出示储存在其手机中的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纸质照片,且根据该照片并无法判定原告车辆是否需要拖车。加之,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施救费的正规发票,且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救援费用,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车辆受损事实,该笔施救费并无明显过高,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拆检费系重复主张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新市区东旭夏利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拆检费发票与车损鉴定单位不一致,且又未提供该车的维修发票,因而原告的车辆只是存在对损坏部件分解后进行价格评估,不存在零部件的更换及维修。在该车辆损失意见书中已经包含拆装费的情况下,原告另行主张拆检费属于重复计算,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为:
1、车辆损失:76603元;
2、施救费:4800元。
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1403元。由被告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旭东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旭东79403元。
被告董某某、文某运输、沧州市中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JJXXXX、冀JMGXX挂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旭东车辆损失76603元、拖车费4800元,以上共计81403元;
二、驳回原告李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李旭东承担481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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