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旭东,男,汉族,群众,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
原告李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告段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日上午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下午将一份写好的“借条”交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转款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段某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银行转账,第1第2份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原告把借款1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3、支付利息流水1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授权代理人李娜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日,在2016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转款500元;4、录音文字整理及光盘,证明:被告段某某在录音中明确承认借款本金为10万元,按月息2分让张某某和李娜向原告转利息。被告段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段某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旭东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将本金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某某与原告李旭东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李娜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付了原告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2016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转款500元。
原告李旭东与被告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间系借贷关系,已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和相关银行转款记录,这些证据已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同时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合法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张某某也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付过原告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旭东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段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旭东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段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江
审判员 孙绪仲
审判员 段书娟
书记员:王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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