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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美容店工作人员,群众,高中文化,住邢台市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敏,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城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室至2405、2408至2410室。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波,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敏、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1060.9元。2、判决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12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EX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李某受伤,李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进行了手术等治疗。临公交认字第13052292018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060.9元。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曾于2018年4月10日向贵院起诉,受理后又向贵院提出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经贵院批准做了鉴定,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开庭前经审查本案因客观原因被迫撤诉,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重新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当庭口头辩称,出事儿后积极给原告治疗,给她垫付费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在我司入有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12时25分许,在字路口西侧处,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事故后李某某让王小强顶替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构成逃逸。2018年2月12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第13052292018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9260.03元。2018年6月25日,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我市市级医院目前收费情况分析,预计约壹万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误工费、护理费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车损和手机损失,因没有鉴定结论,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不予支持。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926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3、误工费18418.68元(180天×37349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9209.34元(90天×37349元/年÷365天/年);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2238.05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828.02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李某37828.02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24410.03元(62238.05元-37828.02元)。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37828.02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24410.03元(已经支付212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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