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旭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姚俊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李旭、李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邓国斌负担。事实与理由:1.邓国斌的伤情不真实,有碰瓷之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李某曾多次在交警调解及庭审中明确表述,没有采纳。邓国斌所谓的伤情鉴定等事项存在不能衔接的事实,邓国斌所享受的护理费、误工费、租车费等赔偿应属无效,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2.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应该以交警或者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邓国斌破坏物证,实物自行消除,应不予赔偿。3.李旭系××人,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弱势群体。李某年老体弱多病,患重症需长期治疗,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邓国斌二审答辩认为,本案事故经过派出所认定,李旭系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花了一个星期的时间才找到李旭,期间邓国斌自己将车子开去修理了。事发时邓国斌受伤出血,才去做的伤情鉴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俊兰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邓国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旭、李某、姚俊兰赔偿邓国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89.05元;2.由李旭、李某、姚俊兰承担诉讼费用。赔偿费用清单如下:医疗费14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5×89=1335元;误工费30×107=3225元;交通费11×280=3080元;车损78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7时,李旭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邓国斌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张湾街道M上行20米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邓国斌身体受伤、车辆左侧倒视镜断裂,左侧前、后门和左侧车辆钣金碰擦。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2017年7月28日主持调解。其结果是:该交通事故(编号为4201141200087250)认定为:李旭承担全部责任,邓国斌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为“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承担甲乙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邓国斌受伤后,前往武汉市第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09元。2017年8月1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2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国斌未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0日,护理时间15日。邓国斌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邓国斌于2017年7月20日将受损的鄂A×××××号小型汽车,驾驶至汉川市鑫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更换处理,共计支付各项费用7800元。一审庭审中,法院责成邓国斌对修理费有无第三方定损或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举证,但逾期后,邓国斌未提交关联性证据。一审法院经公安机关调取鄂A×××××事故车辆现场照片后,于2017年11月8日函询武汉市新丰恒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蔡甸区中国平安车险服务中心(定损机构)],其定损意见为“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准则,此车辆的左前门及左后门损失程度未达到更换标准”。同时,汉川市鑫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责人蔡永忠证实,鄂A×××××号小型汽车的维修是按邓国斌的要求更换修理的,邓国斌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鄂A×××××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姚俊兰,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4月12日李旭经武汉市残疾联合会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残疾人证号xxxx62,有效期十年),监护人为其父李某。一审法院认为:邓国斌因诉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受伤及车某,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国斌无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合法有据,予以采信。李旭属事故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邓国斌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经查,李旭属于二级精神残疾,其父李某为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李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姚俊兰系鄂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姚俊兰应当为鄂A×××××号小型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却未予以投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本案首先由车辆所有人即姚俊兰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李旭的监护人,即李某承担。邓国斌诉请赔偿损失的科目,按照《2017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经审定如下:(一)人身损害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鉴定结论确定将发生的费用,邓国斌门诊医疗费为93.09元,其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计2093.09元;2.护理费,依照鉴定机构意见时间确定15日,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32677÷365×15﹦1342.89元;3.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邓国斌的误工时间为30日,邓国斌系服装个体经营户,按照所从事行业即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38638÷365×30﹦3175.73元;4.交通费,按邓国斌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50元;(二)财产损失项目:1.邓国斌提交车辆损失修理费7800元,车辆修理单载明:更换了左倒视镜、左前车门、左后车门、左前门升降器及钣金、油漆等。经查,受损车辆左前车门、左后车门系邓国斌要求更换。由于邓国斌既未遵守“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约定,也未保留被更换受损原物。因此,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车损难以查明,邓国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对车辆左倒视镜断裂不持异议。按事故发生地保险定损机构意见:更换左倒视镜价格484元(其中倒视镜市场价384元,修理费100元);2.邓国斌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要求从2017年7月14日至25日,按每天280元标准,由李旭、李某、姚俊兰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由于该车辆的修理项目存在合理性质疑,同时,邓国斌在身体受伤后已享受误工期30日。其在误工期间内租赁车辆从事经营,应属于邓国斌个人利益风险行为,因此,对邓国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800元为其它赔偿项目。邓国斌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945.71元。依照上述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姚俊兰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邓国斌的经济损失7145.71元。鉴定费1800元纳入诉讼费计算。本案邓国斌要求姚俊兰、李旭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邓国斌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李某作为李旭的监护人,对李旭造成邓国斌受伤及车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邓国斌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即姚俊兰、李旭和李某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邓国斌对其车辆修理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姚俊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邓国斌各项经济损失计7145.71元;二、李某对姚俊兰上述赔偿邓国斌的款项(7145.71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邓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计78.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878.50元,由邓国斌负担49.50元,李某负担1829元(邓国斌已经垫付,执行时由李某一并给付)。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旭、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邓国斌,原审被告姚俊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进行了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李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国斌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旭、李某上诉认为邓国斌有碰瓷之嫌,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邓国斌受伤后由交警大队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李旭、李某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确定邓国斌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邓国斌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一审仅支持了更换左倒视镜价格484元,该项目系李旭、李某确认无异议的赔偿项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旭、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李旭、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玲
审判员 李行
审判员 叶欣
书记员: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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