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石见君、宋桂林,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宏洋凤凰城。负责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9月12日9时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G×××××小型普通客车,在庙岭镇沿高新四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时,行驶至高新四路谢家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谢国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国胜、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限75日。经查鄂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告李某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周某、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1,620.95元;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此证实鄂G×××××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系被告周某,登记车主系被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证据四,居住证明,以此证实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证据五,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以此证实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级别、所需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费。被告周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医疗费6,514.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案。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六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已先行支付医疗费6,514.4元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周某某、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9月12日9时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G×××××小型普通客车,在庙岭镇沿高新四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时,行驶至高新四路谢家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谢国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国胜、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068.9元被告周某已支付6,514.4元。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限75日,营养时限60日。因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武普[2017]临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鄂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相关重新,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早云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见君,被告周某、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李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已支付医疗费6514.4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068.9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6,714元(75天×32,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13,42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95,983.9元,扣减已获得赔偿6,514.4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89,469.5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3,215元(伤残限额83,215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0,262元【7,068.9元×90%+3,000元+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3,2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262元。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周某已支付医疗费6,514.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李某某89,469.5元,支付被告周某4,007.5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7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周某直接返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