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旦旦,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平县露皓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西闫庄村。法定代表人:闫富松,公司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363080446160。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旦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08306.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11月份受雇于被告处,在2016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夜班时,被不法侵入被告院内的多名不明身份人员砍伤,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前臂不全离断伤、右胫骨平台开放骨折、左胫骨开放骨折等。后经保定法医院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被告做为雇主,未尽到安保责任致原告被不法人员砍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平县露皓塑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刑事案件,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大额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旦旦受雇于被告顺平县露皓塑业有限公司。2016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夜班时被侵入被告院内的多名不明身份人员砍伤,案件发生后,顺平县公安局高于铺派出所负责侦办,现正在侦办中。原告受伤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21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女儿李坤晴于2011年1月25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李旦旦在事发当天在被告顺平县露皓塑业有限公司干活,其属于被告的雇佣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其诉求可以通过雇佣法律关系填补其损失,也可以通过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现原告选择雇佣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其自愿选择,应予尊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旦旦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营养费:3500元(70天×50元)、护理费6860元(70天×98元)、误工费24900元(166元×150元)、鉴定费2365.5元、后期医疗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8.8元(9798元×10%×12年÷2)、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合计972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旦旦与被告顺平县露皓塑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旦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被告顺平县露皓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顺平县露皓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旦旦各项损失共计97242.3元。二、驳回原告李旦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顺平县露皓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段好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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