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诉被告与汪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汪某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汪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汪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8月13日间,被告汪某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但一直没有归还。
2015年7月10日,汪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就以前的借款6万元又分别出具4万元和2万元的借条,之前共计6万元的3张借条同时作废,以新的借条为借款依据。
2015年10月28日被告汪某承诺每个月的15日至2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汪某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11月6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合计借款13.6万元。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只偿还了1万元利息,余下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并拒绝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二、二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月3500元利息至2017年1月止共计52500元;三、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月3500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汪某出具的借条4张,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汪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3.6万元的事实。
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10月28日开始给原告每月3500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
三、与被告汪某的电话录音。
拟证明被告汪某承认上述借款属实。
被告汪某、王某某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核实原件,被告汪某的承诺书,并未明确表述为给付利息,应视为分期付款的承诺,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汪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被告汪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时限50天,即2015年8月25号一次还清,借款人:汪某,2015年7月10号。
承诺,汪某承诺:如借款50天内未还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本人愿将现有的新厂房的任何房物和钢构厂房压给李某某处理,承诺人:汪某,2015年7月10号。
”同时,被告汪某就以前的借款6万元又分别向原告出具4万元和2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汪某,2015年7月10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汪某,承诺,2015年8月25号还清。
2015年10月28号,被告汪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书内容为:”承诺:本人汪某承诺给李某某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
注:每月承诺对现壹次,付给李某某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
承诺人:汪某,2015年10月28号,如本月未付清,下月一起补上。
每月15号至25号付清。
”2016年10月14号被告汪某又向李某某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借款人,汪某,2016年10月14号。
”。
2016年11月6号,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万元(10000)借钱时限15天,王某某,2016年11月6号至11月20号”。
后被告汪某陆续偿还原告1万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摧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并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汪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3.6万元,有被告汪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汪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016年10月14日及2017年7月10日被告汪某出具的借条上虽没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但被告王某某未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其丈夫汪某明确约定为被告汪某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虽然被告汪某出具了承诺书,但承诺书并未明确表明每月付原告3500元系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还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借条上有约定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未按期付款,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应承担该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6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10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7月10日借款贰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7月10日借款肆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6年11月6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6年10月14日借款1.6万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并扣除被告汪某已偿还的1万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20元,由被告汪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02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核实原件,被告汪某的承诺书,并未明确表述为给付利息,应视为分期付款的承诺,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汪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被告汪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时限50天,即2015年8月25号一次还清,借款人:汪某,2015年7月10号。
承诺,汪某承诺:如借款50天内未还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本人愿将现有的新厂房的任何房物和钢构厂房压给李某某处理,承诺人:汪某,2015年7月10号。
”同时,被告汪某就以前的借款6万元又分别向原告出具4万元和2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汪某,2015年7月10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汪某,承诺,2015年8月25号还清。
2015年10月28号,被告汪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书内容为:”承诺:本人汪某承诺给李某某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
注:每月承诺对现壹次,付给李某某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
承诺人:汪某,2015年10月28号,如本月未付清,下月一起补上。
每月15号至25号付清。
”2016年10月14号被告汪某又向李某某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借款人,汪某,2016年10月14号。
”。
2016年11月6号,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万元(10000)借钱时限15天,王某某,2016年11月6号至11月20号”。
后被告汪某陆续偿还原告1万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摧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并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汪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3.6万元,有被告汪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汪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016年10月14日及2017年7月10日被告汪某出具的借条上虽没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但被告王某某未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其丈夫汪某明确约定为被告汪某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虽然被告汪某出具了承诺书,但承诺书并未明确表明每月付原告3500元系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还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借条上有约定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未按期付款,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应承担该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6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10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7月10日借款贰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7月10日借款肆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6年11月6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6年10月14日借款1.6万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并扣除被告汪某已偿还的1万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20元,由被告汪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尹少安

书记员:张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