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西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齐传宝(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杨会斌
原告李方西。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71353-3。
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56号。
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会斌,男。
原告李方西诉被告谢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方西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方西诉称,2014年4月3日10时,李桂东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499公里加500米时,超越前方的李方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方西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
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50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方西无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0359.29元。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车主进行承担。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70359.2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此次事故中双方责任情况;
证据2-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5页、住院病案1份25页、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拟证明医疗费27818.29元、住院25天;
证据3-原告之子李洪勇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拟证实护理费情况;
证据4-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10级、营养90日、护理150日;
证据5-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640元;
证据6-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证据7-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鉴定费1400元;
证据8-客运发票28张,拟证明交通费200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表示同情和歉意;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2份总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有合法证据的损失,我同意在法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南宫市交警大队预付30000元,另外垫付了1300元左右的抢救费。
被告谢某某提供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保单3份。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车主谢某某承担。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278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9102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640元、鉴定费15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能证明其护理人的实际收入,依据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150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610元(37.4元/天*150天);对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90天,本院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票据形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交通费支出应属必然,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二次治疗费6000元,保险公司提出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出院医嘱中载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并考虑到当事人年事已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069.29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61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640元;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7768.29元。
鉴定费1500元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由车主谢某某承担。
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押金10640元,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方西2680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方西27768.29元,共计54569.29元(上述款项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方西43929.29元,支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10640元);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方西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方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李方西担负180元,被告谢某某担负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车主谢某某承担。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278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9102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640元、鉴定费15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能证明其护理人的实际收入,依据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150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610元(37.4元/天*150天);对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90天,本院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票据形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交通费支出应属必然,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二次治疗费6000元,保险公司提出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出院医嘱中载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并考虑到当事人年事已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069.29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61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640元;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7768.29元。
鉴定费1500元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由车主谢某某承担。
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押金10640元,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方西2680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方西27768.29元,共计54569.29元(上述款项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方西43929.29元,支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10640元);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方西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方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李方西担负180元,被告谢某某担负620元。
审判长:贺占辉
书记员:赵文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