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汤爱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彭某某、汤爱国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世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331K,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
负责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汤爱国、黎世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西陵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容、被告汤爱国以及被告彭某某与汤爱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顺法、被告枝江人保公司、西陵人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世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50元(医疗费108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汤爱国已垫付医疗费10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8时,被告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轻型货车,在宜昌市××新区白洋园区××岗路双胞胎饲料厂门前路段向道路东侧掉头时,遇芦磊(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后座载原告李某某)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滑向道路东侧路边,与停在道路东侧路边、由被告黎世俊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相撞,致芦磊、原告受伤,鄂E×××××的轻型货车、鄂E×××××的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鄂公交(2015)第4205835201501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主要责任,黎世俊、芦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鄂E×××××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汤爱国,该车辆在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彭某某、汤爱国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施救费、生活费以及车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黎世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枝江人保公司、西陵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后期治疗费在事故三年后亦未发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李某某所诉无误。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皮肤脱套伤;右髌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I级脑外伤,头皮下血肿;右肘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全休一月);抗感染对症治疗;功能锻炼;继续治疗;随时到医院复诊”。彭某某、汤爱国垫付了原告住院费10884.12元、原告与芦磊施救费费用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00元。2017年11月27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农村居民户籍。鄂E×××××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汤爱国,汤爱国雇请被告彭某某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鄂E×××××的普通摩托车无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被告黎世俊、案外人芦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分别为70%、15%、15%。鄂E×××××号、鄂E×××××号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公司枝江人保公司、西陵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彭某某、芦磊按责任比例赔偿、西陵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黎世俊赔偿。原告未起诉芦磊,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芦磊的诉讼请求,芦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彭某某系汤爱国雇请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汤爱国承担赔偿责任;但彭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汤爱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84.12元;因本次事故有2名伤者,支出施救费300元,按一人150元分摊;原告伤后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自其出院至今已3年有余,虽有医嘱需继续治疗,但无证据证明发生后续治疗的事实,其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22),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3、营养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且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660元(30×22);4、护理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且无医嘱需护理,其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2122元(35214÷365×22);5、误工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医嘱全休一个月,其误工期鉴定意见与医嘱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4865元(34150÷365×52);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20元;7、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2200元与事实不符;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181.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费用计12574.1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及7207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因本起事故还有一伤者芦磊(已另案诉讼),医疗费用大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枝江人保公司、西陵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各赔偿3603.5元(合计720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部分2574.12元,由被告彭某某、汤爱国赔偿70%计1802元,西陵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计386元。鉴定费由彭某某、汤爱国赔偿70%计980元,黎世俊赔偿15%计210元。彭某某、汤爱国垫付的费用11234.12元(10884.12+200+150),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603.5元(5000+3603.5);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989.5元(5000+3603.5+386);
三、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彭某某、汤爱国8452.12元(11234.12-1802-980);
四、被告黎世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彭某某、汤爱国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马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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