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梅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852元,庭审中各项损失变更为18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9时许,在安陆市棠棣镇方卢村路段,被告李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右拐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梅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梅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梅某某送李某某去医院检查,无事故原始现场;此次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到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4714元(含门诊费338元)。后经鉴定须护理90天、营养45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被告李某已经垫付原告李某某费用1669元。
李某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李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右转时,与梅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相擦,导致原告李某某右脚母趾趾骨受伤,梅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某已经垫付费用1669元,应予以扣减。
梅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李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右转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尾部相擦,导致坐在摩托车上的李某某右脚母趾趾骨受伤。我是做好事,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9时许,在安陆市棠棣镇方卢村路段,被告李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右拐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梅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梅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梅某某送李某某去医院检查,无事故原始现场。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23日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到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4714元(含门诊费338元)。2017年12月3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须护理90天,营养45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被告李某已经垫付原告李某某费用1669元。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梅某某庭审后达成赔偿协议,梅某某补偿李某某1500元,李某某放弃对梅某某的追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某某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致使原告的损失得不到保障,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梅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71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471元。被告李某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4771元(15471元-鉴定费7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90元(700元×70%),被告李某合计赔偿原告李某某15261元(14771元+490元)。扣减被告李某已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69元,两项折抵,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3592元。原告李某某已与被告梅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3592元(已扣减垫付医疗费166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75元,被告梅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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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 伍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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