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某某
张守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拜泉县。身份证号×××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亚辉天顺货站业主,现住拜泉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守君,该货站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74444691-0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刚,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78600552-3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号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属被告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已经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的风险责任已转嫁于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医药费9138.55元、营养费861.45元),伤残赔偿金21195元,误工费9750,护理费15309元,交通费602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7556元。根据被告李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的,应由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3638.5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6038.55元。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在法院判决书送达后15个工作日内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3300元,该协议内容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本案属涉诉案件,诉讼支出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7556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15个工作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300元。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等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74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属被告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已经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的风险责任已转嫁于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医药费9138.55元、营养费861.45元),伤残赔偿金21195元,误工费9750,护理费15309元,交通费602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7556元。根据被告李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的,应由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3638.5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6038.55元。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在法院判决书送达后15个工作日内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3300元,该协议内容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本案属涉诉案件,诉讼支出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7556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15个工作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300元。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等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74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9元。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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