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方策。
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方策诉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旺、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左立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开始购买原告商品,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累计欠原告货款50175.67元、保证金500元未付。欠条中虽注明有“以上款项双方认可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前付清”的字样,但该内容已被勾划且在勾划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另提交了有李方策妻子王汝连签字的退货申请单,证实欠条上有价值7066.14元退货款未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退货申请单,以及庭审笔录可供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09.53元、保证金500元未清算,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关于被告所称双方还款期限应为2017年12月31前付清,现还款期限未满问题。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有履行期限的约定,但该约定内容已在欠条中被勾划,并在勾划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表明被告对去除该约定内容的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3109.53元、保证金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英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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