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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田某某与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玉华,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赵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田某某诉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正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田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卢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萍、赵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购买EFQ888奥迪A6L,价格46.2万元,(不含税价格394871.79万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之子李蔚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李蔚为被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被告运用100万元产生的收益优先偿还EFQ888奥迪A6L的首付和月供,剩余收益各分50%,该车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待该车首付和月供结清后,被告无条件将车过户到李蔚名下;被告在运作100万元资金过程中,李蔚有权监管和建议,出现亏损,由被告自己承担;本协议至该车首付和月供结清之日结束,被告无条件返还李蔚100万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条写明:2013年12月份,借原告二张信用卡80万元(其中李某某一张4637XXXXXXX4723卡号30万元,田某某一张4637XXXXXXX5086卡号50万元),作本人资金周转,到2014年11月11日前还有667543.98元未存入卡号,近期4天内必须存入或财产抵押,后期产生的利息、罚款和银行法律程序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并且变卖房产、宝马、奥迪小车来存入这两张信用卡内。
2014年11月5、6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还款5万元,春节期间转账1万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将1万元送到原告家里的,由原告田某某收取的,没有打收条。
2014年11月至12月上旬期间,原告将被告借给张治国使用的EFQ888奥迪A6L小车开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到宜昌三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旧机动车转移登记专用合同》,因车辆价格有争议,被告仅在合同上书写了日期、车辆牌照号码、车架号、出卖人姓名签章的签名后,就走了。同年4月1日,原告将原签合同时间改为4月1日,以35万元价格予以变卖,并过户到原告李某某名下,变更车牌号为鄂EEF973。
2015年3月31日晚上,原告又强行将被告的宝马车弄走了,2015年5月1日被告强行将车又拿回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子李蔚签订的协议书,写明的是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的交付是被告通过原告信用卡透支,并不是合伙协议。2014年10月30日,被告书写详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欠款数额、偿还时间、逾期偿还责任约定明确,其内容不违反其法律强制性规定,视为原、被告对借款的约定,其约定合法有效,视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期如数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因被告没有按时如数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导致被告开走奥迪小车抵押偿还借款。虽然被告辩称没有同意35万元变卖奥迪小车,但由被告已在借条上承诺,又填写旧机动车转移专用合同内的时间、车辆型号,并在出卖人处签字,足以认定被告同意出卖奥迪小车偿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书写借条承诺四天内没有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后在签字同意变卖车辆三个月内,被告仍未偿还全部借款,也没有实施高于35万元价格变卖该车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而原告是在三个月后通过二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过户抵冲借款3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车价过低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之子李蔚在借条形成之前分红3万元,原告不承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找他人借款58万元偿还了信用卡,虽然依据不充分,客观上原告已经偿还了信用卡的透支,但免除了逾期偿还信用卡的高额利息。被告承诺“后期产生的利息、罚款和银行法律程序责任由被告本人承担”,同时也减轻了被告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月率2.3%和2.5%,显然低于信用卡“应当按最低还款数额未还部份、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的标准,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年利率24%。被告已经偿还原告7万元,奥迪车变价35万元,应当减除,即欠款数额247543.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田某某借款(人民币)247543.98元,并承担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止年利率24%的利息。
逾期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6932.00元,减半收取3466.00元,由被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人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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