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罗兆君(七星泡镇法律服务所)
王崇禄
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兆君,七星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崇禄(曾用名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崇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兆君、被告王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原告于2011年5月6日第一次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自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年。2014年11月21日原告就同一笔借款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对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是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人韩加臣、王宝昌、李明雪的当庭证言证明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索要过该笔借款。因原告提供三个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讼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原告于2011年5月6日第一次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自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年。2014年11月21日原告就同一笔借款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对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是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人韩加臣、王宝昌、李明雪的当庭证言证明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索要过该笔借款。因原告提供三个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讼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凯军
审判员:李德侠
审判员:王善文
书记员:李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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