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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方岩与李某某土地转让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方岩
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方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方岩与被告李某某土地转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陶发独任审判,后转为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向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发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邱林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1日与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方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海,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对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这份合同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张某某当庭证某某,被告无异议,对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某某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影像光盘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中录像内容不真实,录像中内容不能证明是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黑汛字(2013)6号文件及绥汛发(2013)52号文件通知,虽被告提出以上证据不是原件,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据的虚假性,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青冈县兴华镇通河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被告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具体关联,所以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青冈县人民政府常委会记要第五页第八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都对争议的土地是滩涂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这份证据予以采纳。双方争议的土地性质是滩涂地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即被告与原承包人张彦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张彦明本人,属虚假合同,但原告既不同意对张彦明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又无其它证据可证实该证据的虚假性,因此本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5)证人李金禄当庭证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某某,而证某某内容却是听说来的,本庭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证人证某某与本某某的问题无实质关联性,因此对证人李金禄证某某不予采信。
关于法院依原告申请向青冈县草原管理站调取的全部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被告均无异议,虽原告有异议,但无其它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虚假性,本庭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将在原承包人张彦明从青冈县草原管理站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李方岩,土地承包期限为7年,承包费共计2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李方岩发现该合同承包的土地不属耕地性质,先是草原后被政府确权登记为滩涂,不允许进行耕种,因此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剩余5年的承包费。被告李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年应合法有效,不应退还给原告剩余的承包费。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书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二年,从形式看该合同成立,但从该合同实质内容可得出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性质属滩涂,被告李某某从张彦明手中承包时就已明确该土地属草原,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无论该土地属草原或滩涂都不允许改变其用途,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签订时就已经违反法律法规,属违法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违法合同至始至终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签订所谓土地转让合同实际履行两年,2013年原告进行耕种,2014年原告自动放弃耕种,原告自愿承担以上两年承包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既然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五年承包费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缴纳26万元承包费,承包期共计7年,每年承包费应为3714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合计为5年×37143元等于1857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三)(五)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方岩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方岩土地转让承包费计185714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李方岩负担387元,由被告李某某
负担4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将在原承包人张彦明从青冈县草原管理站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李方岩,土地承包期限为7年,承包费共计2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李方岩发现该合同承包的土地不属耕地性质,先是草原后被政府确权登记为滩涂,不允许进行耕种,因此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剩余5年的承包费。被告李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年应合法有效,不应退还给原告剩余的承包费。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书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二年,从形式看该合同成立,但从该合同实质内容可得出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性质属滩涂,被告李某某从张彦明手中承包时就已明确该土地属草原,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无论该土地属草原或滩涂都不允许改变其用途,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签订时就已经违反法律法规,属违法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违法合同至始至终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签订所谓土地转让合同实际履行两年,2013年原告进行耕种,2014年原告自动放弃耕种,原告自愿承担以上两年承包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既然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五年承包费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缴纳26万元承包费,承包期共计7年,每年承包费应为3714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合计为5年×37143元等于1857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三)(五)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方岩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方岩土地转让承包费计185714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李方岩负担387元,由被告李某某
负担4258元。

审判长:韩向海
审判员:陶发
审判员:邱林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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