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闫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闫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超、李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货合同》。2、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打点保护费8万元整。3、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租金54000元整。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左右人民币。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初经他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闫某彬。被告告诉原告他有经营场地和厂房,原来是博野县化肥厂。原告当时是想做颗粒加工,被告承诺他是本地人,又在电力局工作,而且这块电由被告管理,如果原告租用他的场地厂房,他给原告在一个月内办理环保评估加工颗粒,不会被有关部门给查封和停止生产。原告相信被告的谎言,于2017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8月1日,租金为伍万肆仟元(5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7万元的打点保护费和办理各种证照的费用,原告又于2017年12月3日转给被告租金6万元,又通过微信转给被告4000元,共计134000元,其中房租54000元,打点保护费为80000元。原告投入40万元人民币,准备生产颗粒,但被告给原告承诺的环评和其他证件一个也没办,原告因无相关证照被有关部门多次查封,不能���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和第五十八条“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是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闫某彬辩称,《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行为,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答辩人已经将厂房车间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控制并使用该厂房车间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打点保护费并不存在,在合同签订前,答辩人自己使用厂房车间进行生产经营,答辩人为此对厂房进行了基础建设,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应将厂房车间腾空并返还给答辩人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综上所述,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进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彬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被告的车间厂房生产塑料颗粒。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8月1日,租金为54000元。���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金,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为此,原告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合同的内容和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收到了原告的租金54000元。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被告称“你来了,随时都能生产”,但是原告在生产中因为环保不过关于2018年4月份停工。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予撤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没有给过原告此承诺,也不存在欺诈行为。2、原告李某某称向被告闫某彬支付了8万元的“打点费”,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称该8万元并非打点费,而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厂房建设及搬迁补偿费。被告申请由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称因为原告租用前该厂房一直在使用,该8万元是挪机器和办环评的钱。被告提供了博野县智宜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环评报告一套,证明在该公司场所内允许生产塑料颗粒,项目是可行的,原告租赁的厂房在该公司场所内。原告称见过该环评报告,但是后来经过打听才知道只有环评没有用,还需要有排污。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左右,原告称该损失是机器、人工以及对车间的电进行改造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彬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双方签订了书面《厂房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李某某称合同签订时被告有欺诈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厂房租赁合同》也未对原告所主张的“承诺”进行约定,故对其撤销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8月1日,现租赁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8万元,原告称系给被告的“打点费”,被告不予认可,称该8万元是原告所租赁厂房的建设搬迁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打点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0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刘秀卿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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