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王某
海城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美斯(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海城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温香镇后坎村。
法定代表人马冬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
代表人张庆龙。
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海城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王某,被告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鞍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无异议,被告鞍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4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证据5无纳税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原告在医院的护理级别确定护理人数,在馆陶县人民医院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2人,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人数应为1人。本院认为,被告提出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证据3、4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5中虽无纳税证明,但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6客观真实,并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和被告鞍山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对被告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属不同的交通事故,故不予认可。经查,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馆公交认字(2014)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鞍山支公司提交的第20140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同一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12时40分许,王某驾驶辽C×××××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与兴华街交叉口处时,撞在沿106国道同向行驶且在此处等信号灯由陈维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冀D×××××号小型轿车斜穿公路隔离带撞到了对面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等绿灯通行由梁春亮驾驶的津A×××××号半挂车的左前部,造成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陈维军,及乘坐人李某某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维军、李某某、梁春亮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0233.7元。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3615.22元。
本院认为,被告鞍山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梁春亮驾驶的津A×××××号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鞍山支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48.9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状况确定为3677.75元/月÷30天×41天=5026.26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6天×2人+37天×1人)=1834.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1天=2050元。以上共计32759.5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898.92元。受害人陈维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0620.5元,被告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对二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损失与两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25898.92元÷(50620.5元+25898.92元)=3384.62元。梁春亮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元×25898.92元÷(50620.5元+25898.92元)=338.46元。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860.61元。受害人陈维军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9785.75元,被告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二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损失与两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6860.61元÷(6860.61元+103389.65元)=6845.04元。梁春亮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6860.61元÷(6860.61元+103389.65元)=684元。被告鞍山支公司赔偿数额合计10229.66元。梁春亮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赔偿数额合计1022.46元,因原告对该项诉讼权利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裁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2759.53元-10229.66元-1022.46元=21507.41元,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鞍山支公司赔偿数额共计10229.66元+21507.41元=31737.07元。被告王某、海城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1737.0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海城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交纳账户为03×××39;开户行河北银行邯郸分行;户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鞍山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梁春亮驾驶的津A×××××号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鞍山支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48.9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状况确定为3677.75元/月÷30天×41天=5026.26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6天×2人+37天×1人)=1834.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1天=2050元。以上共计32759.5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898.92元。受害人陈维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0620.5元,被告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对二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损失与两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25898.92元÷(50620.5元+25898.92元)=3384.62元。梁春亮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元×25898.92元÷(50620.5元+25898.92元)=338.46元。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860.61元。受害人陈维军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9785.75元,被告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二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损失与两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6860.61元÷(6860.61元+103389.65元)=6845.04元。梁春亮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6860.61元÷(6860.61元+103389.65元)=684元。被告鞍山支公司赔偿数额合计10229.66元。梁春亮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赔偿数额合计1022.46元,因原告对该项诉讼权利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裁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2759.53元-10229.66元-1022.46元=21507.41元,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鞍山支公司赔偿数额共计10229.66元+21507.41元=31737.07元。被告王某、海城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1737.0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海城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6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韩建波
书记员:张继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