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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云浩、范柏江,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浑江区红旗街94号。
负责人:张照福,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王泽源,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云浩、范柏江,陶某某、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3607.5元(门诊3800元、住院费29800.5元、挂号费7元);2、护理费7490.84元(62天×120.82元);3、伙食费6200元(62天×100元);4、交通费100元、鉴定交通费364元;5、出院后续药费297元;6、出院后复查费243元;7、残疾赔偿金19207.89元;8、营养费4500元;9、鉴定费2130元;10、保全费520元。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合计74660.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6时15分许,陶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南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此路口由北向南行走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严重,经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头部严重外伤、颅内损伤、脑挫伤、嗅神经损伤(已丧失嗅觉)、头皮血肿、胸部损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李某某头外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6时15分许,陶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南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此路口由北向南行走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第2016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120急诊救护车送至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治疗6天,花费门诊挂号费7元、门诊治疗费3800元。2016年7月21日李某某办理入院,住院62天,二级护理62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内损伤、脑挫伤、嗅神经损伤、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右侧下肢损伤。出院医嘱:出院休养两周,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两周内神经外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复查。李某某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29800.5元。李某某出院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243元。李某某出院后在合兴健康药房及灵芝堂药房购买脑复康等药物,花费药费297元。
陶某某系×××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超出《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需要花费营养费数额进行鉴定。经白山市中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874号),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头部外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某某营养期以45日为宜,营养费以4500元为宜。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李某某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130元,鉴定期间往返长春市交通费364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护理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费票据、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事故责任划分,李某某无过错,依法不应担责;陶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陶某某为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李某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李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4147.5(门诊3800元+住院费29800.5元+挂号费7元+出院后续药费297元+出院后复查费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490.84元(二级护理共计62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62天×120.82元/天);李某某主张门诊6天及住院期间交通费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交通费464元(就医交通费100元、鉴定交通费364元);残疾赔偿金19920.69元{24900.86×[20-(72-60)]×10%};鉴定费2130元;保全费520元。计75373.03元。
陶某某主张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以及鉴定期间交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双方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陶某某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期间交通费,在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相关内容,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期间交通费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保险人对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CT、X光、B超、门诊检查等费用属于乙类用药,我公司按80%予以理赔”,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均约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亦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太平洋财险公司并未对医疗费用中哪些医疗费用超出相应标准进行举证,因此,太平洋财险公司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5373.03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7490.84元、交通费464元、残疾赔偿金19920.69元,共计27875.53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7875.53元。超出上述数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共计34847.5元及鉴定费213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李某某进行赔偿。保全费由陶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芳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4853.03元;
二、被告陶某某承担保全费520元。
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陶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书记员: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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