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斌,铁力市司法局朗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按照承揽合同的举证责任规定,定作人应当提供有承揽人签字或盖章的支票根、收条等,证明已经支付的款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原则,定作人王某某主张已给付加工费及材料费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无证据证明给付加工费及材料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对李某某提出加工费每锅1910元和材料费4838元的主张,应根据每锅拌料的实际用量进行核算,进一步核实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辉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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