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朱某某
李彪
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彪,葛洲坝水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李彪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某某,被告李彪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某某称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李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此款于2013年9月13号前还。
被告李彪自愿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写明:此款由担保人李彪担保并负责偿还。
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某某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0万元,剩余20万元未还。
2015年2月16日,原告又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王某某夫妻二人因被他人催要欠款而下跪求原告帮忙,原告出于同情又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用本人凯迪拉克车作抵押(车牌号:鄂H×××××),此款于2015年4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
(注:李彪以前担保的30万元,已还1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5年6月11号前一次性还清)。
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朱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彪对被告王某某2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彪应对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且朱某某作为被告是适格的,及王某某的财产信息;
证据四、原、被告之间的短信息往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同时被告认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
证据五、2014年8月12日及2014年6月14日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多次借贷关系,银行流水明细中偿还的是哪笔借款已经无法说清。
被告王某某口头答辩称,第一次借款30万元实际交付28.2万元,并约定月息六分,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份,并偿还本金10万元。
第二次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未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彪口头答辩称:1、被告朱某某的名字与借条上所载“朱明艳”不同,朱某某作为被告不适格;2、被告李彪担保的该笔借款本金是28.2万元,且未约定利息;3、原告针对被告李彪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4、实际借款人王某某已经偿还原告38万元,超过28.2万元本金,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李某某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王某某的银行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王某某的还款金额。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其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彪提交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彪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彪对原告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5年2月16日借条所载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出具借条时借款20万元已经清偿,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仅凭借条尚不足以证实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明目的及被告李彪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三,被告李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朱明艳”与身份证上的朱某某系同一人,因被告王某某认可借条中的“朱明艳”系其爱人朱某某所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四被告李彪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此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被告李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实王某某与原告于2014年6月之后有其他借款,无法证明之前即存在多笔借贷。
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某认可与原告存在多笔借款,且确实无法一一对应每笔借款与还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彪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王某某、被告李彪当庭核对,双方认可王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9月11日、10月14日、11月10日、12月9日分别还款18000元,2014年1月13日、2月11日、3月日、5月日、7月11日、8月8日、9月9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分别还款18000元,除此之外,2014年5月30日还50000元,6月10日还15000元,6月29日还3600元,7月17日分两笔还60000元,9月15日还3000元,11月18日还款45400元,12月31日分两笔偿还70000元,2015年1月21日分两笔共计偿还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还50000元。
另外,双方还认可2014年4月到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账户上分8次共计转入31.48万元。
原告对2015年3月17日王某某账户转入其账户上的16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自2015年2月16日之后被告王某某再未向其偿还,因该笔还款在银行流水中实际存在,对该笔还款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212.93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867元,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负担1933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212.93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867元,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负担1933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周曲曲
审判员:李洪琴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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