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艳波(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棕锋。
原告李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家合广场A1050、1051、1052、1053、1065、1047、1048、1049号商铺五年的使用权,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
每平方米5000元,总价款40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交付了全部款项。
同日即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合广场转租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上述商铺的使用权租赁给被告,期限同样是五年,被告于每年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上一年度租金72000元,现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行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给原告租金,并且合同已满三年,根据《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退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家合广场转租协议》;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72000元。
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家合广场转租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约定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商铺使用权,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支付了从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两个年度的租金,从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6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4年6月7日-2015年6月6日的租金没有支付。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家合广场转租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2014年6月7日-2015年6月6日租金72000元整。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家合广场转租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约定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商铺使用权,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支付了从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两个年度的租金,从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6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4年6月7日-2015年6月6日的租金没有支付。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家合广场转租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2014年6月7日-2015年6月6日租金72000元整。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家朋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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