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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棕锋。

原告李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家合广场A1050、1051、1052、1053、1065、1047、1048、1049号商铺五年的使用权,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总价款40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7日分别交付了全部款项的100000元、30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7日出具收据两份。该合同的补充合同即附件三约定:“五年后商铺无条件归还甲方,甲方原价返还购买本金;如甲方不回购,乙方将享有此商铺剩余28年的使用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银行转账清单、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约定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合同期满三年后回购店铺,并支付原告购买店铺时的全部本金,然原告依法行使上述合同约定权利之时,被告未按照约定回购店铺及返还购买店铺时合同价款,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家合广场合同投资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
二、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本金400000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后3650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朱明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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