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明弟,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龙与被告上海明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被告上海明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徐明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成员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含月、季、半年、年度)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供原告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查阅和复制成员大会会议记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12年8月31日,原告系被告的成员之一。合作社成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决策及财务权利。原告作为成员之一,对合作社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根据章程及法律规定,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未得到被告的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明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事实上在2012年徐明弟要经营水产,想要成立专业合作社,但依法必须要有五名自然人以上的身份,徐明弟请原告及另外三个自然人提供身份,原告实际上是挂名成员,原告以及其他三个自然人从来都没有出资过,事实上根据章程原告应当是要出资的,但原告没有向合作社出资过,这么多年也没有参与过合作社的任何经营,也没有出过一分钱。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也是非常莫明,被告一直在精心打理这个合作社,从权责一致的原则看,原告没有履行过义务,就不能享受社员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李新龙提供了以下证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成员出资清单、查账申请书及申通快递邮寄底单、合伙合同、收条、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土地租用合同等证据;被告上海明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了入股说明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负责人徐明弟(合伙人甲)与原告(合伙人乙)签订合伙合同,约定所有经营项目及范围需要两位合伙人全票通过方可操作执行,徐明弟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29,500元、占51%股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220,500元、占49%股份,合伙出资共计450,000元;徐明弟为合伙负责人,权限是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支付合伙债权;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该合同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落款处,徐明弟及原告分别签名。
同日,徐明弟出具一张收款(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鱼塘款出资款220,500元。
2012年8月31日,被告成立。其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第四章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被告的成员享有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议账簿。章程落款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处,徐明弟、徐德林、原告、秦顺芳、秦霞飞签名。该章程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记载,徐明弟出资480,000元、原告出资460,000元、徐德林出资20,000元、秦顺芳出资20,000元、秦霞飞出资20,000元,上述五人均在各自出资额后签名,落款处徐明弟签名。
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查账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供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成员大会会议纪录和财务报告(含月、季、半年、年度)供原告查阅、复制,提供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期间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的权利。被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第四章第十二条第5项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系被告合作社成员,依法有权查阅被告自成立以来形成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含相应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原告主张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超出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李新龙查阅;
二、被告上海明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含相应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李新龙查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明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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