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援朝,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秀某。
委托代理人:魏玉和,河北衡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智荣。
委托代理人: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林秀某、李智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林秀某、李智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沧民终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李某某、林秀某、李智荣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李智荣作为原告以其母林秀某擅自处分未经分割的共同财产(沧州市新华区桥东街三里庄饮食宿舍8号房产)而李某某恶意购买该房,向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李某某、林秀某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并返还房产。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2008年12月5日,李某某作为原告以林秀某为被告亦起诉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沧州市新华区桥东街三里庄饮食宿舍8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河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亦受理该案。
对于李智荣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智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智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日作出(2010)沧民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认定林秀某与李某某买卖沧州市新华区桥东街三里庄饮食宿舍8号房产的行为为无效行为。宣判后,李智荣与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李某某作为原告以林秀某为被告起诉的房屋所有权确认案件,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某享有沧州市新华区三里庄饮食宿舍8号房产所有权。宣判后,林秀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未结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1年12月29日,李某某又作为原告以林秀某为被告起诉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本院(2011)沧民终字第186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请求判令被告林秀某向原告赔偿因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无效给其造成的拆迁安置损失(两套安置楼房的价值);林秀某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两套楼房的价值)。从而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李某某已作为原告以林秀某为被告起诉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某享有沧州市新华区三里庄饮食宿舍8号房产所有权。宣判后,林秀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未结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李某某又作为原告以林秀某为被告起诉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秀某向原告赔偿因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无效给其造成的拆迁安置损失,林秀某又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其赔偿损失,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和被告林秀某的反诉均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起诉和林秀某的反诉予以受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胡希荣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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