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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路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新路。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新路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路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等人合伙开办高阳县联诚地毯纱厂,厂长冯联栋,期间,冯联栋退股,厂名改为高阳县联诚棉纺厂,厂长李某某,工厂为了购买第二套纺车,向股东李新路、冯景利、李建辉贷了款,由厂里的会计李某某给原告出一收据,内容为“今贷李新路现金款伍万元,月息壹分,李某某棉纱厂,第二套纺车用款,2010年9月28日”。2014年8月8日,股东李新路、冯景利、李建辉退股,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共同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内容为“今有联诚地毯纱厂退股协议如下,本厂合价为贰佰柒拾万元整,有李某某、李某某、陈光亮、李建辉(西头)、冯建南买下,给李新路、冯景利、李建辉(东头)退股,5月1日前股金利息全部撤清,5月1日前所有票据作废。具体退股方案如下,冯景利退股22万,利润11万,李建辉退股30万,利润15万。李新路退股20万,利润10万,共计108万,第一步撤股,李建辉撤25万,李新路撤15万,冯景利撤18万,8月25日兑现。第二步,剩余股金利润年底撤清。第三步,5月1号前三人贷款撤清。以上方案不能兑现,三人有权对厂方做停产处理,空口无凭,立字为据,退方签字李建辉、李新路、冯景利,厂方签字李某某、李建辉、陈光亮、李某某,2014年8月8日”。该退股协议由被告李某某书写,所有股东在名字上按了手印。庭审时原告对手印是否为自己所按称记不清了。股东冯景利、李建辉向法庭出具证明,证实二人已按照退股协议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收据、退股协议书、证明、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10年,原被告合伙办厂,在合伙期间贷原告现金,用于购买第二套纺车,2014年8月8日原告退股,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贷款在退股协议中已明确写明,2014年5月1日前贷款撤清,所有票据作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李新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兴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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