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阜阳市九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一道河路龙腾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侯有献,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善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255号。
负责人:吕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365号。
负责人:郑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新贵与被告李某、阜阳市九方物流有限公司、李善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阜阳市九方物流有限公司、李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2048.38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01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某持已注销的“A2”证驾皖K×××××8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石首市金平路9号附近木材厂院内由东向西倒车行驶,当车倒至金平路9号门前附近公路上时因双方观察不力,被告李某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沿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善勇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善勇受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石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出院之后,原告对伤残等级在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了相关的鉴定,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之前,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分别承保皖K×××××8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在承保期内。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承担该事故保险期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被告李某、李善勇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伤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承保皖K×××××8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故依照法律的规定将五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某持已注销的“A2”证驾皖K×××××8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金平路9号附近木材厂院内由东向西倒车行驶,当车倒至金平路9号门前附近公路上时,因双方观察不力,被告李某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沿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善勇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新贵)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新贵及摩托车驾驶员李善勇受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贵及摩托车驾驶员李善勇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新贵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9012.38元(其中被告李善勇垫付8000元)。2017年1月19日,石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49号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因无证驾驶、驾车观察不力且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善勇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观察不力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新贵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19日,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还查明:原告李新贵为非农业户口皖K×××××8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九方物流有限公司,挂车登记为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皖K×××××8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承保皖K×××××8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善勇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1219.06元。其医疗项下损失为13379.06元;伤残项下损失为89641.06元。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9012.38元。原告虽主张其医疗费9027.38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仅有9012.38元,故其医疗费为901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住院13天,但实际住院只有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1074.3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费可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12天,即1074.31元(32677元/年÷365天×12天);4、误工费8594.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居所地属城镇范畴,可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评残前一日为96天,即8594.50元(32677元/年÷365天×96天);5、残疾赔偿金5877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宜;7、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1753.1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与被告李善勇违章驾车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李新贵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与李善勇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并由二被告李某、李善勇依法全部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分别承保皖K×××××8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及挂车承保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被告李某持已注销的“A2”证视为无证驾驶,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亦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中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起交通事故仅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皖K×××××8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李某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李新贵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9612.38元(9012.38+600),伤残项下损失为71440.81元(1074.31+8594.50+58772+3000);本起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李善勇医疗项下损失为13379.06元,伤残项下损失为89641.06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损失110000元,交强险中合计赔偿120000元。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获赔为4180.85元【13379.06÷(13379.06+9612.38)×10000】,伤残项下获赔48785.68元【89641.06÷(89641.06+71440.81)×110000】,交强险中获赔为52966.53元。不足部分28786.66元(81753.19-52966.53)由被告李某、李善勇按照50%的比例各承担14393.33元(28786.66×50%)。被告李善勇垫付了8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4393.33元后,还应当赔付6393.3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市九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某与肇事车皖K×××××8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实际车主与直接侵权人均是被告李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市九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66.53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93.33元;
三、被告李善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93.3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5.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62.75元,被告李善勇承担46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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