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
第三人张忠。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及第三人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娇,被告何某某、何某某,第三人张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未能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100000元整(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何某某与何某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何某某和别人开公司,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公司投资的钱大部分都是其媳妇的投资。涉案借款何某某之前不知情,后来2014年底才知情。
被告何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何某某确实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但该800000元是从一个1300000元借款中产生。该1300000元是2013年3月15日,原告借给何某某用于煤栈生意,而原告与第三人为合作伙伴,这1300000元中500000已经偿还。被告认为,原告也参与了煤栈的经营,并于年底提取利息,故该800000元应该由被告何某某和原告及第三人一起偿还。另外,该笔借款与何某某无关。
第三人张忠述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被告的申请。其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二被告,张忠不是适格主体;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第三人不知情,也没参与;借款与煤栈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被告何某某给原告打欠条时,其在场,后来其与原告找何某某催要还款,问何某某该借款的用途时,何某某说给何某某开公司,而何某某也认可这一事实,所以才在欠条中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共计向被告何某某转账1300000元。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尚余800000元未还。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尚未归还的800000元的借款人为二被告。对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捌拾万元整(80万)月息为2分证明:以前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借款人:何某某何某某(二被告签名并捺印)2015年2月17号身份证号为:××××”。经质证,被告何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与被告何某某无关;且该笔借款用于煤栈经营,而煤栈系其与第三人合伙经营,原告每年年底也会从煤栈提取利息并分红,故该款应由被告何某某和第三人及原告共同偿还。被告何某某对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当时其不知情,因其与何某某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张忠和原告拿着借条找到何某某,张忠的意思是其在借条上补签名字只代表其知情父亲借款的事实,于是其就签字了。第三人张忠认为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何某某提交蔚县半沟煤栈合作经营协议书及电汇凭证原件,证明合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对协议书不知情,也不认可电汇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何某某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张忠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电汇凭证有瑕疵,一般银行的凭证都有复写的痕迹,而何某某提交的凭证却没有复写的痕迹,另外,2013年的凭证到现在字迹还十分清楚这很可疑,故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方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债务人,并提交汇款记录及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何某某虽辩称该笔借款为煤栈的债务,应由合伙人第三人张忠及原告共同偿还,但其提交的煤栈合作经营协议书及电汇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的性质系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无法采信。被告何某某虽辩称借款与其无关,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何某某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查,本案既与合伙债务无关,第三人即与本案借款无关,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两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自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二被告何某某、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晓红
书记员: 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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