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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元某某前仙乡牛某某村民委员会、牛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姚竹英(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前仙乡牛某某村民委员会
牛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桥西区人。
委托代理人姚竹英,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前仙乡牛某某村民委员会
住址:元某某前仙乡牛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玉辰;职务: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元某某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元某某前仙乡牛某某村委会、第三人牛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竹英,被告元某某前仙乡牛某某村委会,第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山场拍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通过拍卖方式承包被告荒山,承包期为5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44年1月1日止,承包期内报经被告批准备案后第三人可以继承和转让,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
2006年4月15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备案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牛某某桃沟根玉洼承包的转让协议”,将第三人承包的被告荒山在承包期及承包范围内进行了转包。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转包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元某某前仙乡牛某某村委会辩称,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没有异议,四至为原合同规定的范围,我们现在也没有到过现场,应该以原来的承包合同为准。
第三人牛某某辩称,我把合同转包给原告没有意见,当时的四至为东至河中坝(坝在水坑的上面)、西至分水、南至分水、北至堾边和分水(和李国增相邻的堾,堾北边是李国增,堾南边是我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牛某某与被告前仙乡牛某某村委会与1995年1月1日签订了“山场拍卖合同书”,并与2006年4月15日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牛某某桃沟根玉洼承包的转让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对山场的承包期限、承包范围、承包费的缴纳、转让费的支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明确做出了约定。
该两份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证人牛群录出庭对当时承包合同分界问题进行了证明,该证人证明,在分地时在底下(下面)能看到的、看清楚的地方,以明显的地方指定为界限,不明显的地方以山梁及分水岭为界。
现原告主张“关于牛某某桃沟根玉洼承包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其经过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确认,同时证人牛群录由对其范围划定标准进行了证实,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实际履行至今,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牛某某桃沟根玉洼承包的转让协议”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牛某某桃沟根玉洼承包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牛某某与被告前仙乡牛某某村委会与1995年1月1日签订了“山场拍卖合同书”,并与2006年4月15日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牛某某桃沟根玉洼承包的转让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对山场的承包期限、承包范围、承包费的缴纳、转让费的支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明确做出了约定。
该两份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证人牛群录出庭对当时承包合同分界问题进行了证明,该证人证明,在分地时在底下(下面)能看到的、看清楚的地方,以明显的地方指定为界限,不明显的地方以山梁及分水岭为界。
现原告主张“关于牛某某桃沟根玉洼承包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其经过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确认,同时证人牛群录由对其范围划定标准进行了证实,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实际履行至今,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牛某某桃沟根玉洼承包的转让协议”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牛某某桃沟根玉洼承包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俊周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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