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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二子、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远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系李某某之女。
被告刘二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北阁街3号。
法定代表人石喜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保定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蓬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二子、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第三人保定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高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刘二子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了(2016)冀06民终75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李远远,被告刘二子及委托代理人于文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进行东方明珠小区外墙墙体保温工作中受伤,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刘二子系雇佣关系,东方明珠小区系被告中宏公司承建的工程,其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二子来完成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二子不认可其与原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认为自己只是将该工程介绍给原告李某某并提供工具,每平米得2元,且带领原告共同支取工资。被告中宏公司认可其对东方明珠小区9号楼的建筑工程进行了招投标手续,但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公司没有外墙保温资质。被告刘二子与被告中宏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被告刘二子称东方明珠小区9号楼的墙体保温工作是东方明珠小区开发商让其干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二子均表示由被告刘二子代领原告共同在东方明珠开发商处结算工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交与被告刘二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谭某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刘二子系雇佣关系,证实东方明珠小区系被告中宏公司承建的工程并发包给被告刘二子,提交由我院调取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被告刘二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认可。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费用12234.78元,有住院票据、××例、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证实,诊断证明书显示:印象为1、左手挤压伤;2、左手示指中节离断伤伴指神经、血管毁损伤;3、左手中指近节离断伤伴指神经、血管毁损伤;4、左手环指近节离断伤伴指神经、血管毁损伤;5、左手小指近节离断伤伴指神经、血管毁损伤;处理意见为于2014年8月20日住院手术治疗,二人陪护,加强营养。被告刘二子无异议,被告中宏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伤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书,原告的伤属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40.8元,主张残疾赔偿金72816元,被告中宏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46200元,主张按日工资350元计算,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刘二子、中宏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0820元,护理人员为程桂芳、李小燕二人,并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刘二子、中宏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35元、交通费1190元、住宿费174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宏公司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被告中宏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民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李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现有原告一个子女。
还查明,被告刘二子主张给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原告认可有垫付费用,但具体数额不清楚。经本院调取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帐卡证实被告刘二子垫付医疗费7000元。
再查明,高阳县东方明珠小区项目发包方为第三人保定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中宏公司。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鉴定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中受伤,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刘二子在接到东方明珠小区9号楼的墙体保温工程之后,通过电话联系到李某某等人后即在一起共同完成此项工作,被告刘二子提供工具并从中得到报酬,原告李某某在与其他同伴共同完成工作后由被告刘二子代领原告李某某等人支取工资,符合了雇佣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二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刘二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二子与被告中宏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二子称东方明珠小区9号楼的墙体保温工作是东方明珠小区开发商让其干的,即被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刘二子之间没有形成发包与分包的关系,故被告中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系工程发包方,中宏公司系工程承包方。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共计12234.78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被告刘二子、中宏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工作性质,本院认定参照建筑业标准37954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自8月20日至12月29日共计132天,即误工费为13725.83元(37954元÷365天×132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29天,护理人李小艳月工资3100元,护理人程桂芳月工资2866.67元,即护理费为5767.78元(3100元÷30天×29天+2866.67元÷30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935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2816元,被告中宏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72816元(9102元×20年×40%);7、鉴定费940.8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1190元,结合原告伤情、家庭住址、住院时间及鉴定等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给其带来的痛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11、原告主张住宿费1740元,提交保定市新市区龙城旅馆发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25194.19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刘二子所垫付费用7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二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3077.7(50077.7-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715元,由被告刘二子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涛 审 判 员  叶金颖 人民陪审员  边雪美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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