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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聂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向要
聂某某
刘某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向要。
被告聂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要,被告聂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聂某某因资金短缺,通过中人史玉泉向我借款55万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迟延还款的违约条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聂某某未还款。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同被告聂某某又向我借款16.6万元,同时约定连同上次借款55万元,刘某某同聂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两次借款共计71.6万元,均约定了延迟还款的违约条款。
2013年12月13日被告聂某某还款45万元,剩余26.6万元及违约金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6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8月22日聂某某通过中人史玉泉向李某某借款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
2.2013年10月2日刘某某通过史玉泉向李某某写的保证书原件一份。
3.2013年11月20日刘某某同聂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6.6万元借条一份及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明原件一份。
被告聂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张爱芹,张爱芹承诺,如果到期内无法偿还,债权人所有的罚款都由其自己承担,与我无关。
2.原告李某某应对诉讼请求的款数说清来源。
3.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聂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保证书原件一份。
2、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协议。
被告刘某某庭审中辩称,1.我不是借款人,我是张爱芹、吴建杰的代理人,本案借款应该由借款人张爱芹、吴建杰承担还款义务。
2.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10月19日张长宏与吴建杰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
2.2013年8月22日借款人聂某某、被借款人李某某、中人史玉泉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
3.刘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3年8月22日打给张长宏款项的银行回单一份。
4.2013年11月19日吴建杰放弃购买房地产把已经给付张长宏的65万元由张爱芹和吴建杰如何分配的证明一份。
5.2013年8月20日由聂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时候的名为借款协议,实际为委托书的一份书面材料,这份文书是有张爱芹签发的。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诉被告刘某某、聂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原告李某某已将款项借予被告刘某某、聂某某,被告刘某某、聂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聂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5万元,实际到被告聂某某账户金额为52.25万元,原告的诉求应按被告实际收到52.25万元计算。
两次借款本金应为68.85万元,被告聂某某已还款45万元,剩余本金23.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按借款到期后每万元每天加50元,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的规定。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3.85万元及违约金。
(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借款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聂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诉被告刘某某、聂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原告李某某已将款项借予被告刘某某、聂某某,被告刘某某、聂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聂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5万元,实际到被告聂某某账户金额为52.25万元,原告的诉求应按被告实际收到52.25万元计算。
两次借款本金应为68.85万元,被告聂某某已还款45万元,剩余本金23.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按借款到期后每万元每天加50元,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的规定。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3.85万元及违约金。
(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借款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聂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志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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