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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要。
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红。
石家庄市栾城柳林屯乡北十里铺村人。
被告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红。系被告于某某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李向要,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6月14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每万元每天50元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于某某,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因生产规模扩大,经朱佳介绍,被告于某某找到原告李某某借款150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及相关的延期支付违约条款,由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一栋作为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于某某账户转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于某某对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到2016年6月13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2、原告与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
3、借款收据一份;
4、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
5、被告用于抵押的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厂区的规划总平面图一张;
6、营业执照一张;
7、组织机构代码证两张;
8、税务登记证两张;
9、被告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红当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是事实,但不是150万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某某打到朱佳账户150万元银行流水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经朱佳介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于某某的个人账户汇款150万元,以用于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扩大生产规模。为担保借款按时偿还,被告按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以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作为借款的抵押,该办公楼南北15米,东西45米,总计2025平方米。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150万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用于抵押的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厂区的规划总平面图一张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不能履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双方都知道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扩大生产规模用的,虽打到了法人于某某的个人账户,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付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主张从原告李某某账户打到被告于某某账户确实是150万元,但借款后,被告向案外人朱佳支付22.5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因此借款本金不能按150万元计算,应当按照127.5万元计算。此主张无法证明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李某某的借款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智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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