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菅某某
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孙宝昌(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树奎,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菅某某、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顺鑫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菅某某,被告顺鑫驾校委托代理人孙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菅某某收取原告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报名费之后,未及时将该款交付给被告顺鑫驾校的行为,已对原告李某某构成违约。被告菅某某理应将李某某交付的人民币4,800.00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某。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顺鑫驾校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顺鑫驾校不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请求,则应予驳回。被告菅某某及被告顺鑫驾校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菅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菅某某收取原告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报名费之后,未及时将该款交付给被告顺鑫驾校的行为,已对原告李某某构成违约。被告菅某某理应将李某某交付的人民币4,800.00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某。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顺鑫驾校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顺鑫驾校不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请求,则应予驳回。被告菅某某及被告顺鑫驾校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菅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林
审判员:孙吉太
审判员:徐红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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