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周建军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付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臣,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30000元。
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0时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
2014年9月17日,原告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馆陶县城金凤街桂园小区门口时,与逄胜钦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造成俩乘车人受伤、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上受伤人员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7041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去除,请求被告赔偿剩余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等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不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件。
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处于有效检验期间。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3、(2015)馆民初字第50号及(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35号的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为203271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数额为10000元,支付的施救费数额为2500元,法院判决承保事故对方车辆冀D×××××轿车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由商业险赔偿李某某其余损失(20321+10000+2500-2000)元×70%=
149639.70元。
4、该车辆的公估报告一份。
证明冀D×××××小型轿车的损失数额为203271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4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中估损数额过高,车辆的实际价格33万元,在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发动机及变速箱并没有实际的损害,而鉴定机构认定车辆的损失数额高达203771元,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认为出具公估报告的机构不具备涉案资产的价格鉴定资质,另外该案公估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数额为,车损20271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215771元。
原告李某某已经从对方车辆获赔151639.70元应从损失总额中减除,剩余的损失64131.30元被告应予赔偿。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被告辩称不赔偿公估费,不负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保险金、公估费及施救费共计64131.3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数额为,车损20271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215771元。
原告李某某已经从对方车辆获赔151639.70元应从损失总额中减除,剩余的损失64131.30元被告应予赔偿。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被告辩称不赔偿公估费,不负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保险金、公估费及施救费共计64131.3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1420元。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高俊玲
审判员:靳旭业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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