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先平、齐文英,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常卫魁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因鱼塘出现病鱼,到病鱼带到被告处进行检查,并从原告处购买了岳阳市晨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水霉净、鳃病速康各五瓶,原告使用该药后,造成鱼大面积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890元。经原告对该药进行鉴定,曹妃甸区农林畜牧水产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购买的水霉净和鳃病速康是假兽药。故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二被告住所地及产品销售地均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承包的鱼塘位于滦南县柏各庄镇王沟府村,本案侵权行为地亦应为滦南县柏各庄镇王沟府村,滦南县柏各庄镇王沟府村属于滦南县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滦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某某、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李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红
书记员: 张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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