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生
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赵晓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新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干河沟马家胡同7号。
法定代表人申启龙,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811241-3。
原告李新生与被告邯郸市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纲、赵晓敏与被告邯郸市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生与被告邯郸市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买卖的房屋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依法不允许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进行买卖或转让,因原告李新生不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明知该房屋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不能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出售而进行出售,并承诺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导致该协议无效,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中华南苑”目前由恒富集团实际控制,应由恒富集团承担,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新生与被告邯郸市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邯郸市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生购房款5444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被告邯郸市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生与被告邯郸市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买卖的房屋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依法不允许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进行买卖或转让,因原告李新生不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明知该房屋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不能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出售而进行出售,并承诺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导致该协议无效,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中华南苑”目前由恒富集团实际控制,应由恒富集团承担,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新生与被告邯郸市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邯郸市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生购房款5444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被告邯郸市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崔爱峰
书记员:王科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