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李新生与被告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新生于2014年12月4日出借20000元给王木林,当时由王木林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事由,被告赵某某为了促成此次借款,自愿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的还款事由实现后,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王木林和被告还款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赵某某是否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所谓保证合同纠纷,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保证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自愿在王木林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被告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原、被告并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赵某某对王木林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担保人赵某某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仅是王木林与原告借款的见证人”的辩解,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新生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学 鹏
书 记 员 曾 梦 附件1:当事人举证材料 原告李新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木林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件2: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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