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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新海
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新海,男,1986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海的委托代理人宁永胜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原告李新海冀B567MA号轿车发生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李新海承担85%的事故责任,付清然承担15%的事故责任。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合理损失4395元,依法确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395元的85%计3735.75元;原告李新海赔付付清然合理经济损失47226.85元,依法确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3171.50元,剩余34055.35元的85%计28947.0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新海保险金4585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新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481元,原告担负44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己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原告李新海冀B567MA号轿车发生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李新海承担85%的事故责任,付清然承担15%的事故责任。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合理损失4395元,依法确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395元的85%计3735.75元;原告李新海赔付付清然合理经济损失47226.85元,依法确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3171.50元,剩余34055.35元的85%计28947.0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新海保险金4585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新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481元,原告担负44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己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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