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开峰,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新江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与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9日河北省行唐县中原小学王新忠为甲方,河北省行唐县龙州镇东街村李新江为乙方签订校舍转让合同书,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以每年一万三千元的租金租赁甲方原小学及武馆一座。租赁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租金共19.5万元,分两次付清,开始付4.5万元,2002年11月底全部付清剩余的15万元。在租赁期内,不论发生什么原因,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付的租赁费。第10条规定,在2016年6月份之前,甲方负责与余底村委会办好延续土地承包合同,不论甲方延续了多少年,上交余底村委会的土地租赁费由甲方负担,在另延续的期限内,只许甲方租给乙方,不许甲方不租给乙方,如乙方继续租赁,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日共9年内,乙方以每年2.5万元的租赁费付给甲方。自2025年9月1日起以后乙方每年3.5万元的租赁费付给甲方。付款方式一年一交。每年9月底前交甲方。第11条规定,15年后,如果乙方向甲方声明不再租赁或者拒付甲方租赁费了,此合同到此终止。乙方在原租赁期间所增建的一切建筑物及水电暖等固定财产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向社会招标租赁,乙方不得干涉。(其他略)。合同甲方加盖河北省行唐县中原小学的公章,王新忠签名。乙方由李新江签名。
2002年3月8日行唐县余底村委会与余底村民王某某签订延续租地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支持教育事业大力发展,鼓励办学者大胆投资,经王某某申请,村委会同意,原中原武馆王某某租赁余底村东北(非耕地11.5亩,大厂房10间,包括旧院)的《租地协议书》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47年3月1日,延续30年,其他一切事宜仍按原合同(协议)执行。
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王某某、王白龙、王青龙以拥有权人的身份与杨国利签订租赁合同,将原中原武术馆、中原小学的校舍房屋院落及办学物品租赁给杨国利。2016年9月12日,李新江以王新忠、王白龙、王青龙、杨国利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四被告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履行与原告于2001年6月9日签订的校舍转让合同书。该案正在审理中,该案案号为(2016)冀0125民初2352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本案只应当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的通知的内容是“因李新江在2016年10月1日前拒不向我(王某某)给付租赁费,根据《校舍转让合同书》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因你违约,校舍转让合同解除(终止)。如你对合同解除(终止)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根据该通知的字面意思,被告行使的是合同解除权,通知中括号内的终止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庭审中被告称“租赁期限满后如果原告继续租赁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向甲方交付租赁费。在租赁期限满以后原告、被告对租赁费价格进行协商,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价格向被告支付过租赁费,根据合同第11条的规定,具备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合同通知,是根据合同法91条规定认为应该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时是两种含义,解除和终止的意思。送达给原告的通知书书面的意思是合同已经终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认为合同终止”。被告的上述主张混淆了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概念。合同的终止可能有多种事由,合同解除只是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现原、被告双方因是否继续履行校舍转让合同产生纠纷,原告李新江已经向本院起诉,被告可在该案中以合同已经终止进行抗辩。如果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解除合同没有意义,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如果合同没有终止,则原告履行合同的期限是2016年9月底,原告在2016年9月12日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的校舍转让合同,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2016年10月1日前拒不向被告王某某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被告没有催告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租赁费,被告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无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2016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李新江解除双方签订的校舍转让合同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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