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新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开峰,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被告王青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被告杨国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行唐县兴华小学负责人。
原告李新江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青龙、杨国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江及诉讼代理人韩立杰、被告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开峰、被告王某某、王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1年6月9日行唐县中原小学王某某与李新江签订校舍转让合同,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实际应为租赁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与出租人余底村委会三方达成协议,余底村委会同意王某某转租给李新江的期限为自2001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1日。租赁合同第10条的约定,没有经过出租人余底村委会同意。四被告2016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没有经过余底村委会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可以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无论原告与行唐县中原小学王某某签订的合同第10条的约定还是四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未经出租人余底村委会同意,均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原告依据效力待定合同请求被告王某某继续履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新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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