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江
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新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新江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永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江诉称,被告使用原告的鸡饲料,在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结算鸡饲料款时,被告欠原告64,977元鸡饲料款未支付,有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4,977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打的欠条64,977元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务关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养鸡期间向原告李新江赊欠鸡饲料,并在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亲笔给原告打下欠条,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鸡饲料,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鸡饲料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鸡饲料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原告李新江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证据有瑕疵,欠条中书写的款项大小写不一致,由于原告疏于审查,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欠条中的大写部分的数额予以认定,对64,077元的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李新江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无法定的延迟给付鸡饲料款的事由,拖欠原告鸡饲料款至今,已经违背了诚信的商事规则,而原告经营鸡饲料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虽然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收鸡饲料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催收日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江鸡饲料款本金人民币64,077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偿还清鸡饲料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养鸡期间向原告李新江赊欠鸡饲料,并在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亲笔给原告打下欠条,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鸡饲料,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鸡饲料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鸡饲料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原告李新江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证据有瑕疵,欠条中书写的款项大小写不一致,由于原告疏于审查,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欠条中的大写部分的数额予以认定,对64,077元的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李新江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无法定的延迟给付鸡饲料款的事由,拖欠原告鸡饲料款至今,已经违背了诚信的商事规则,而原告经营鸡饲料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虽然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收鸡饲料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催收日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江鸡饲料款本金人民币64,077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偿还清鸡饲料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关永鹏
书记员: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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