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民,务工。
委托代理人: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新民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胜华、人民陪审员程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文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民诉称:2011年11月,李新民承包了湖北省黄梅县一处钢结构厂房施工项目。由于安装钢结构厂房施工需要,经人介绍,李新民将该厂房的钢结构吊装工程交由杨某某自带吊车施工,双方约定了吊装费用。2011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由于杨某某驾驶吊车操作不当,将一根钢梁拉脱,导致李新民雇请的施工人员高松林从钢梁上摔下受伤。后高松林以其受李新民雇请,从事钢结构安装焊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李新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新民赔偿其受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62344元。后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限李新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高松林受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31527元(此款含李新民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等共计6425.96元);二、驳回高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李新民负担815元,高松林自负543元。宣判后,高松林与李新民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松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执行,李新民已按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了全部义务,该案已于2015年7月执行结案。李新民认为其损失系杨某某驾驶自带吊车操作不当所导致,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杨某某追偿的权利。故李新民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支付追偿款32342元。
原告李新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带吊车操作不当,导致法院判决原告李新民向高松林支付其受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32342元的事实;
证据二、高松林的委托代理人余剑波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新民已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高松林履行完毕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1、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现早已生效,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本案的原告李新民承担高松林受伤后的经济损失31527元,该案认定本案的原告李新民与高松林系雇佣关系,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15日开始计算;2、本案的原告李新民是钢构厂房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无法保障安全,且现场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措施,完全是李新民的过错;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是按安全生产产生的纠纷予以审理,本案的原告李新民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杨某某操作的吊车是听从本案的原告李新民及高松林的指挥进行工作,故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郑某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事发时被告杨某某在黄梅瓷厂吊装钢结构,证人郑某当时在做小工,帮被告杨某某搬枕木。证人郑某看到有个角不平,说不能吊,但承包钢结构厂房项目的老板(即原告李新民)说:“往上起,没事,听我的。”证人郑某只是个打工的,只有听老板李新民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李新民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杨某某操作不当”,却没有详细陈述是如何操作不当的,且没有证据佐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李新民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既然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就应该由人民法院制作执行结案通知书,且即使执行结案了,也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原告李新民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人郑某当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郑某是被告杨某某所雇请的现场指挥民工,将其吊车操作不当的责任推给原告李新民,这是不成立的,因为证人郑某的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李新民亦不予承认,当时在蕲春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证人郑某和被告杨某某均未提出系本案原告李新民指挥不当,证人郑某的证言与蕲春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也不一致。故其证言不可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李新民提交的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出具的证明系其依照职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出具的材料,且与高松林的委托代理人余剑波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吻合、一致,故对原告李新民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郑某当庭作证证言与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高松林受李新民雇请到其承包的位于湖北省黄梅县一处钢结构施工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焊接工作,杨某某受李新民指示自带吊车为其悬吊钢梁。2011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高松林在安装钢结构时,杨某某操作吊车将钢梁拉脱,高松林与另一雇员李胜国从钢梁上摔下,导致高松林胸椎和腰椎骨折,李胜国受轻微伤。李胜国述称,当时其与高松林一起在高处从事钢结构安装焊接工作,高松林边听手机音乐边示意杨某某将钢梁向上吊点,当悬吊钢绳绷紧发出吱吱响声时,杨某某仍继续操作往上吊,终将原先焊接好的钢梁拉脱,其与高松林从钢梁上摔下受伤。高松林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新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等共计6425.96元。后高松林以其受李新民雇请从事钢结构安装焊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李新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新民赔偿其受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62344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新民辩称高松林在从事劳务时用手机听音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过错,且高松林受伤是杨某某操作不当造成的,李新民与杨某某系承揽关系,故应由杨某某承担责任,李新民遂申请追加杨某某为共同被告。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杨某某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了诉讼。杨某某辩称此案是工伤事故,不应按侵权责任审理,亦不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其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其有侵权责任,也应由雇主李新民承担。事发时,杨某某无从事吊车作业施工相应资质。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松林受李新民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合同关系,高松林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李新民承担赔偿责任,高松林边听手机音乐边作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新民如果认为高松林受伤系杨某某造成,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要求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高松林与李新民均有过错,高松林受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和李新民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酌情划分李新民承担60%责任,高松林自负40%责任。并于2012年8月15日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限李新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高松林受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31527元(此款含李新民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等共计者6425.96元);二、驳回高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李新民负担815元,高松林自负543元。宣判后,高松林与李新民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松林申请强制执行,经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执行,李新民已按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了全部义务,该案已于2015年7月执行结案。后李新民与杨某某就追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李新民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本案受害人高松林与原告李新民系劳务关系,高松林作为雇员受伤是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杨某某操作吊车不当造成的,原告李新民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即支付了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31527元及案件受理费815元,共计32342元,依法可以向被告杨某某追偿;二、被告杨某某自带吊车为原告李新民承包的工程吊装钢梁,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杨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告李新民作为定作人将吊装钢梁工作承揽给没有从事吊车作业施工相应资质的被告杨某某,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新民对其所主张的追偿款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12936.80元,余款19405.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三、原告李新民应在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才能行使追偿权,而不是判决日期,故被告杨某某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新民支付追偿款19405.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李新民负担24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庆
审判员 黄胜华
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
书记员: 李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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