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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林与来某某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来某某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翔凤镇木叶沟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田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新林与被告来某某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林、被告新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发建筑公司支付下列费用:一、停工留薪期工资82125元(365天×1.5年×150元天),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治疗期间的生活津贴(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273750元(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共5年,4562.50元月×60个月);二、需要继续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予以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病例35元天由医保局支付,医疗费报销是原告全部的医疗费,不是单独某项;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00元(4562.50元月×16个月);四、仲裁前交通费2852.5元、住宿费4150元、鉴定检查费1761元、陪护费2050元、辅助器具费280.5元、打印费232元、康复治疗的预交费500元;仲裁后交通费4066.5元、住宿费8470元、打印费853元、检查费1743.9元、照相费60元、辅助器具费(电动轮椅)3860元,合计30609.4元;五、康复治疗期生活津贴(病假工资)1478250元(2018年10月18日计算至中国人的平均寿命76岁,主张27年,4562.50元月×12个月×27年)。以上除第二项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外,其他各项共计1855609.4元(273750元+73000元+30609.4元+1478250元),减去被告给原告的借支款98500元,一审法院代支的20000元,一审法院执行的停工留薪工资68512.5元,要求被告共计支付1668596.9元(1855609.4元-98500元-20000元-68512.5元)。庭审中,李新林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康复治疗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和理由:依据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新林对一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鄂28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以没有证据证实李新林有加班加点工作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新林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以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而驳回李新林的再审申请。李新林仍然不服,请求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抗诉,恩施州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10月作出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恩州检民(行)(2018)42280000017号],认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现在原告有新的证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53号]、《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鄂人社规(2016)5号]、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结论通知书(延长停工留薪期半年),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定残六级)、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双膝、牙齿病与工伤有关联)、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需配置电动轮椅代步),与原一审判决的证据中第4、5、7项对应,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巴东法院给原告一个公平、正义、公正、平等的判决。
被告新发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案件,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裁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工伤医疗费等争议,适用该法,第五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处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2015年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承担劳动赔偿责任,巴东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巴人劳[2015]1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恩施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法院作出了(2016)鄂28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鄂民审2489号民事裁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并且申请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今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构成了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三、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2012年3月在巴东县三峡教育服务公司工程项目中受伤,该项目已结束,原告至今未在被告处上班。《劳动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不应由巴东法院管辖,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不能再次主张。2、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不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生活津贴或工资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不能再次主张。3、继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4、原告在2015年伤情鉴定为七级后一年再次提出伤情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年5月作出鄂劳鉴字[2017]210号再次鉴定结论,确认该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提交的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六级鉴定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推翻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书,应确认最终结论为伤残七级。5、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对于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不是原告主张的1.5年。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构成重复起诉。8、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病假工资没有依据,不应支持。9、原告的诉状中自认收到了向被告借支的98500元,虽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但应冲抵被告在与原告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赔偿款。10、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协助原告去申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其本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社会保障机构主张权利。
原、被告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原告李新林到被告新发建筑公司承建的巴东县三峡教育服务公司教师安居住宅楼项目工程工地做工,主要从事住宅楼基础建设砌石、抬石岗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工资标准为150元/天。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李新林在被告新发建筑公司工程工地清理施工工具时,被塔吊斗车从空中滑落砸伤左侧髋关节、头部。伤后,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4次住院,共计561天。在此住院期间,于2014年6月12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施行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远期可能存在骨折块吸收及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可能,需每三个月到半年到我院复片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出现股骨头骨折不愈合或坏死需考虑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并安排护工谭明汉、陈功林进行了护理,给谭明汉、陈功林共计支付护理费28930元。原告配偶王平护理了22天,亲属王艳护理了9天,被告未给王平、王艳支付护理费。被告给原告借支98500元,但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14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2014年7月2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新林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并鉴定其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李新林不服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7月24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仍为伤残七级。2015年8月25日,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新林左侧人工全髋关节使用时限一般约为十五年。原告为住院治疗、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垫付交通费、食宿费、鉴定检查费、辅助器具费、打印费共计11056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开始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
2015年10月14日,原告李新林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0元、住院护理费2297元、康复费用8400元、交通费2913.50元、食宿费4150元、复印费232元、鉴定费3811元、电话费1380元、辅助费用280.50元,共计69864元;2、支付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的三次费用共计280500元;3、支付工伤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工资85500元;5、保留劳动关系,给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6、从2012年3月起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仲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给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扣除借支款项。2015年10月17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人劳仲字[2015]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新发建筑公司给李新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检查费、辅助器具费、打印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生活费共计112092.50元;二、由李新林给新发建筑公司退还借支款98500元;三、保留李新林与新发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12月1日起,由新发建筑公司给李新林发放生活费,直至康复治疗期届满之日止,月支付标准为770元/月;四、驳回李新林主张由新发建筑公司支付电话费、康复费、一次性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补偿款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五、驳回新发建筑公司主张与李新林终止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巴人劳仲字[2015]123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鄂巴东民初字02005号],要求法院判令:1、将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2092.5元改为164087.5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改判为61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8415元改为34280元、生活费由8610元改为13702.5元);2、将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从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给原告发给生活费由770元/月改为2283.82元/月;3、改判仲裁裁决书第四项,改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康复费用8023元,三次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280500元,小计288523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8935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8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80元、生活费28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2、判令从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4500元/月;3、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康复费用8023元、三次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280500元,小计288523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的电话费3380元、司法鉴定费942元、交通费2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李新林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换髋骨费用、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474500元,并按本人工资80%每月支付其伤残津贴3600元至60周岁退休。2016年4月20日庭审时,原告李新林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在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股骨头的鉴定费842元、检查费110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300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新林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包括人工全髋关节器具费、置换医疗费、住院天数)进行鉴定。被告新发建筑公司亦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新林医疗康复治疗期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日出具说明,表示对鉴定委托事项中住院天数及受伤后治疗终结的期间鉴定两项内容因国家目前没有客观鉴定依据,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李新林与被告新发建筑公司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亮签字对上述说明表示接受。2016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新林左侧人工全髋关节返修,约需70000元/次。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0200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李新林康复治疗终结前,保留原告李新林与被告来某某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来某某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新林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住院期间亲属护理费2440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外出就医伙食补助费200元。三、由被告来某某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支付原告李新林工资29362.50元。四、驳回原告李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新林不服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02005号民事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新林不服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申248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新林的再审申请。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2823执394-1号执行裁定,划扣了新发建筑公司的存款74996.50元。李新林不服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恩施州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10日作出恩州检民(行)监[2018]4228000001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对李新林的监督申请不予支持。
2015年6月30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李新林的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2017年5月31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新林进行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延长五个月,无护理依赖。2017年9月30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延长李新林的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并鉴定李新林所患的左膝关节病与工伤有关联。2018年3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李新林的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同时鉴定李新林所患牙病与工伤有关联,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李新林自2015年9月28日起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10日住院501天,2017年3月6日至同年10月20日住院227天,2017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9日住院17天,2017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住院51天,2018年继续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康复科治疗,诊断:双膝关节退行性变、左侧髋关节全髋置换术后。2018年7月3日李新林购买电动轮椅1辆,花费3860元,在巴东县医疗保险局报销1650元。
2018年7月25日李新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发建筑公司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82125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治疗期间的生活津贴(病假工资)27375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00元;三、仲裁前交通费2852.5元、住宿费4150元、鉴定检查费1761元、陪护费2050元、辅助器具费280.5元、打印费232元、康复预交费500元;仲裁后交通费4066.5元、住宿费8470元、打印费853元、检查费1743.9元、照相费60元、辅助器具费(电动轮椅)3860元,共计30609.4元;四、康复治疗期生活津贴(病假工资)1478250元,合计1855609.4元,减去被告给原告的借支98500元,一审法院代支的20000元,一审法院执行的停工留薪工资68512.5元,要求被告共计支付1668596.9元,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康复治疗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被告新发建筑公司自2012年3月9日起与原告李新林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至今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新林本次诉讼前是否必须进行劳动仲裁;2、李新林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李新林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新林本次诉讼前是否必须进行劳动仲裁
李新林2013年10月17日在新发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受伤,同年11月14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14日李新林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年10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李新林不服该裁决,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005号],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8年7月25日李新林提起本次诉讼。李新林本次起诉要求新发建筑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已经劳动仲裁裁决,本次起诉的生活津贴(病假工资)是劳动仲裁和2015年诉讼时均未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中,李新林主张的病假工资仍是基于2013年10月17日工伤与新发建筑公司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因此,李新林本次诉讼前不需要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新发建筑公司辩称李新林本次诉讼未经劳动仲裁,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新林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李新林两次向本院起诉,虽然当事人相同,基于同一事实,诉讼请求有重叠,但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本次主张的病假工资在2015年诉讼时没有主张,本次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基于新的证据,即:2015年诉讼后新作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和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因此,李新林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新发建筑公司辩称李新林重复起诉,要求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李新林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李新林2012年3月9日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0月17日工作时受伤,被告单位于2013年10月21日已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14日李新林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新林要求新发建筑公司支付如下项目: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检查费、陪护费、辅助器具费、打印费、康复治疗的预交金、照相费、病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费用的范围,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费用的范围,另外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李新林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陪护费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范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康复治疗的预交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但因被告单位在李新林发生工伤后的2013年10月21日才为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截至2013年10月21日为止所发生的上述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单位承担,自2013年10月22日起新发生的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另外李新林主张的打印费、照相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作出的(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依据被告所属的来某某新发建筑有限公司巴东县教师安居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在李新林与向仕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给李新林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基础工程技工工作,每天工资为150元),认定李新林日工资为150元,又因李新林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均实际工作了30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给劳动者安排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因此,原告李新林每月的计薪天数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法定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李新林每月工资标准认定为3262.50元(21.75天×150元天)。该判决经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经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监督审查,均驳回了李新林的申请。本案中,李新林仍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均实际工作了30日,因此,李新林每月工资标准应认定为3262.50元(21.75天×150元天),李新林要求按照每月工资4562.5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根据2014年7月2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李新林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鉴定结论,按月工资3262.50元,支持了李新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另外该判决还支持了李新林自2014年10月17日(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之日)9个月的工资29362.50元(3262.50元月×9个月),共计已经支持了21个月的工资。本次诉讼,李新林依据2017年9月30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鉴定结论,主张1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2125元,因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超过18个月的工资,对李新林本次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2125元,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劳动仲裁前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检查费、陪护费、辅助器具费、打印费、康复预交金;劳动仲裁后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检查费、照相费、辅助器具费(电动轮椅)
本案中李新林未提交其主张的劳动仲裁前这些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其中的打印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对李新林主张的这些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劳动仲裁后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检查费、照相费、辅助器具费(电动轮椅),李新林本案中提交了相关票据,其中的打印费、照相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其提交的票据显示这些费用最早发生于2016年7月26日,均发生在新发建筑公司2013年10月21日为李新林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后,因此这些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新林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根据李新林提交的证据,其2018年7月3日购买辅助器具(电动轮椅)的费用、交通费、食宿费、鉴定检查费、打印费、电话费等已经向巴东县医疗保险局提出报销申请,虽然李新林对巴东县医疗保险局核准的报销金额和相关不予支付决定不服,但这是李新林和巴东县医疗保险局之间的争议,其在本案中要求新发建筑公司支付这些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新林本案中依据2018年3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六级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主张伤残六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00元,因新发建筑公司在李新林发生工伤事故后已于2013年10月21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办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了工伤保险费,而李新林于2013年11月14日才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相关费用后新发生的费用,应由李新林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4、病假工资本案中李新林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主张病假工资,分为两部分:已经发生的5年(李新林工伤之日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的病假工资273750元(4562.50元月×60个月);尚未发生的27年(从2018年11月计算至中国人的平均寿命76周岁)的病假工资。李新林2014年7月2日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满后,李新林因伤情不能工作需要继续治疗,且有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2018年李新林仍然在进行康复性治疗,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李新林发放病假工资。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李新林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以及2014年10月17日(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之日)9个月的工资29362.50元(3262.50元月×9个月),共计已经支持了21个月的工资,本案中李新林主张病假工资,只能延续计算,自2015年8月开始,而不能重复计算。另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李新林在2015年诉讼后,对其伤残等级又进行了复查鉴定,2018年3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六级的复查鉴定结论是最新一次鉴定,相比以前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李新林的伤残等级确实发生了变化,因此李新林主张的病假工资可以计算至2018年3月,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共32个月,根据本院认定的李新林月工资3262.50元计算,李新林主张的病假工资应为104400元(3262.50元月×32个月)。李新林按月工资4562.50元主张计算至其年满76周岁时的病假工资,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3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六级的复查鉴定结论后,李新林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向新发建筑公司主张伤残津贴等待遇。
李新林另要求新发建筑公司协助其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康复治疗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新林有权利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支付有关费用,但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对此有协助义务,该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李新林在新发建筑公司借支的款项,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另考虑到原、被告今后可能还会发生争议,为更好保护工伤职工的权利,本案中不予一并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某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新林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的病假工资104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新林已预交),由被告来某某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向红
人民陪审员 苏首文
人民陪审员 贾泽文

书记员: 辛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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